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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HO”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4-22
“PHO”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5154611号“PH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较高的显著性。申请人与商标局···

“PHO”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5154611号“PH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独创的,具有较高的显著性。


申请人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2778387号【电影摄影机; 幻灯放映机; 幻灯片放映设备; 闪光灯泡(摄影); 幻灯; 安装聚光灯用电轨; 闪光灯(摄影); 教学投影灯; 摄影器具包; 照相机用三脚架; 】“福玻斯PH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所有人为同一主体,引证商标一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8769802号“PHD”商标为(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予以申请商标初步审定并公告。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由南京艾博电子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1月25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江苏宜达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属同一主体所有,故两商标间不存在在先商标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英文字母组成、排列顺序及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应判为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指定使用在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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