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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匠萃茶”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4-22
原申请人因第23753759号“大匠萃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申请商标现转让于“钟林林”,即本案申请人。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引证了第15···

  原申请人因第23753759号“大匠萃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申请商标现转让于“钟林林”,即本案申请人。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商标局驳回申请商标


  引证了第15391228号“大匠火锅DAJIANGHUOGU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
  第11143465号“大匠之门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
  第21731920号“大匠料理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
  引证商标三未获准注册或初步审定,不构成申请商标近似的在先权利。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构成、读音呼叫等存在明显差异,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使用情况。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一、二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已被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做出的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该决定已生效。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已被驳回,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申请商标中的显著部分文字“大匠”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部分之一“大匠”在文字构成及呼叫等方面相同,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备办宴席、咖啡馆等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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