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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LUENT”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4-22
“FLUENT”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26269号“FLU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17344号“FLUE···

 “FLUENT”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国际注册第1326269号“FLUENT”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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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217344号“FLUEN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申请人已与引证商标所有人签署商标共存协议。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公司简介;媒体报道;申请人官方微博;共存协议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用于监测和管理妇科和泌尿手术中的灌注、真空和流体流动的外科和医疗器械”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用于临床诊断的科学、医疗、光学、测量、计量和检验用具及仪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均由字母“FLUENT”构成,仅字体存在细微差异,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上相同,已构成近似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标标识的商品来源于同一主体,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两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产生了足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即使引证商标的注册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协调解决了申请商标权利人与引证商标权利人之间就商标注册及权利行使的特定主体民事权益冲突问题,但商标核准注册制度本身还兼具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的作用,在不能排除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可能性的情形下,依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10类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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