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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奥好制笔有限公司“奥好AOHAO”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4-09
南昌市奥好制笔有限公司“奥好AOHAO”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7日对第15144604号“奥好AOH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

南昌市奥好制笔有限公司“奥好AOHAO”商标注册无效宣告案例分析

  申请人于2017年04月17日对第15144604号“奥好AOH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AIHAO爱好”等系列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很高信誉度和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875473号“爱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901542号“爱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202267号“爱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176920号“爱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7901543号“AIHAO爱好”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6176919号“AIH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202265号“AIH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8160264号“AIHA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2、申请人“爱好”商标已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权益。3、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丈夫多次侵犯申请人商标权和专利权,并被公安机关查获。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4、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使用带有欺骗性,损害申请人权利,进而产生不良影响。5、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异议商标及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所获荣誉证书、报刊宣传等知名度证据;

  3、申请人业务发票、店面图片等使用证据;

  4、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商标的证据;

  5、人民法院判决书等。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8月13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6月27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16类钢笔、书写材料等商品上。 申请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商标局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17年3月14日在第1543期商标公告中予以注册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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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八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钢笔、文具等商品上。至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审理本案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诉徐崇山(系被申请人法人代表的丈夫)采购原材料,并生产、销售假冒温州爱好公司中性笔,侵犯申请人外观设计专利权、商标专用权的假冒注册商标案件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请人起诉理由成立,判决被告徐崇山停止生产假冒“爱好”牌中性笔并予以经济赔偿。

  4、关于第6738408号“奥好AOHAO”商标(以下称诉争商标)确权行政诉讼案件,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2942号行政判决中认定:1、诉争商标由“奥好”和字母“AOHAO”组成,与引证商标“爱好AIHAO”、“爱好”、“AIHAO”在整体组成、呼叫等因素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诉争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共存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违反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诉争商标一旦核准注册,其专用权效力将及于全国范围,双方当事人虽处于不同省份,但不能完全避免发生混淆误认的可能。2、温州爱好笔业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浙江省著名商标”证书、“中国名牌产品”证书等证据可证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爱好AIHAO”系列笔产品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更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的发生。该判决现已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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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规定为原则性条款,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钢笔、绘画材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钢笔、绘画用具(不包括绘画仪器,笔)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奥好AOHAO”与各引证商标 “爱好”、“爱好AIHAO”、“AIHAO” 整体组成、呼叫等因素相近,且申请人“爱好AIHAO”系列商标经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对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不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再行审理,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各引证商标,且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第15144604号“奥好AOHAO”商标

申请/注册号:15144604 商标申请日期:2014-08-13 国际分类:16类 办公用品

初审公告日期:2015-06-27 注册公告日期:2017-03-14 专用权期限:2015-09-28至2025-09-27

申请人:南昌市奥好制笔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文具(1611)、书写工具(1614)、书写材料(1614)、画笔(1614)、蘸水钢笔(1614)、钢笔(1614)、记号笔(文具)(1614)、绘画材料(1617)、毛笔(1614)、自来水笔(1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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