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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江奇士鞋业有限公司“中策ZHONGCE”商标注册撤销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23
晋江奇士鞋业有限公司“中策ZHONGCE”商标注册撤销案例"申请人因第3722509号“中策ZHONGC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2469号决定,于2017年11月20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

晋江奇士鞋业有限公司“中策ZHONGCE”商标注册撤销案例

  "申请人因第3722509号“中策ZHONGCE”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2469号决定,于2017年11月20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其在2014年02月27日至2017年02月26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有效,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发现被申请人未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进行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维持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授权福建省泉州市益辉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的商标授权使用合同书;

  2、产品购销合同书及发票。

  为查明事实,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向商标局调取了被申请人提交的以下使用证据(依复审证据依次顺延):

  3、被申请人与晋江市三乐福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发票;

  4、被申请人与厦门嘉联恒进出口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及发票;

  5、被申请人与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及发票;

  6、产品图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上述证据及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交由申请人质证,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真实、有效、合法的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3年9月18日申请注册,2006年6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游泳衣;体操鞋;跳鞋;鞋;帽;袜;运动鞋;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经续展现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焦点为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是否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可证明其授权福建省泉州市益辉服饰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证据2可证明上述公司分别销售复审商标长裤及马甲、围裙商品给泉州匹克鞋业有限公司及安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4、5可证据可证明其销售复审商标休闲鞋商品给晋江市三乐福进出口有限公司、厦门嘉联恒进出口有限公司及厦门市嘉晟对外贸易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已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在指定期间内在服装、鞋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业使用,故在服装、游泳衣、体操鞋、跳鞋、鞋、运动鞋商品上,复审商标予以维持。被申请人尚未能就复审商标在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的使用提供有效证据,故复审商标在前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帽、袜、手套(服装)、皮带(服饰用)商品上予以撤销,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第3722509号“中策ZHONGCE”商标:

申请/注册号:3722509 商标申请日期:2003-09-18 国际分类:25类 服装鞋帽

初审公告日期:2006-03-07 注册公告日期:2006-06-07 专用权期限:2016-06-07至2026-06-06

申请人:晋江奇士鞋业有限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服装(2501)、游泳衣(2503)、体操鞋(2506)、跳鞋(2506)、鞋(2507)、运动鞋(25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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