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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691442号“财牛操盘手”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06
第62691442号“财牛操盘手”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91442号“财牛操盘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

第62691442号“财牛操盘手”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91442号“财牛操盘手”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321676号商标、第604291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均不稳定,申请人恳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源自申请人的企业字号,经过申请人长期大量的使用,在市场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消费者足以将其与他人产品区分开来,不会造成混淆误认,不会侵犯他人的在先权利,可以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百度/微信公众号及媒体上的使用情况、服务合同及发票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仍为在先有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财牛操盘手”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财牛”,不易有效区分,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可与引证商标一、二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2691442号“财牛操盘手”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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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似群:4209;4220;,申请/注册号62691442,申请日期2022年02月18日,国际分类42

申请人名称(中文)苏州财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申请人地址(中文)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东太湖生态旅游度假区(太湖新城)风清街199号鑫蹊商务大厦1幢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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