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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腾励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绿”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2-26
杭州腾励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绿”商标注册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5201581号“通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

杭州腾励传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绿”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5201581号“通绿”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4100307号“绿通LVTO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736462号“绿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第9654582号“TLP及图”商标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对引证商标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相关资料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商标局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11期《商标公告》上。据此,申请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通绿”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绿通”汉字构成相同,仅排列顺序不同,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底盘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线缆运输装置和设备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商品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关于申请商标已投入使用,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未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运载工具用轮胎、汽车轮胎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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