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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罗克斯化妆品公司“BOSS”商标驳回复审及行政诉讼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8-11
欧罗克斯化妆品公司“BOSS”商标驳回复审及行政诉讼案①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970082034号“BO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03]第0215号 “香水、化妆品、花露水”与“洗发精”属类似商品-与“口红、指甲油”也属类似商品-“BOSS”含···

欧罗克斯化妆品公司“BOSS”商标驳回复审及行政诉讼案

①商标评审委员会   

关于第970082034号“BO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03]第0215号   “香水、化妆品、花露水”与“洗发精”属类似商品-与“口红、指甲油”也属类似商品-“BOSS”含义为“老板”已为中国消费者普遍知晓-构成近似商标-维持驳回决定   申请人:欧罗科斯化妆品公司。   地址:德国法兰克福60323弗斯腾贝格街229号。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   地址:北京朝阳区建国路99号中服大厦1300室。   

申请人于1997年8月7日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BOSS”商标(以下简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申请号为970082034),商标局以[1997]标审(一)驳字第4074号商标核驳通知书予以驳回。申请人对商标局驳回决定不服,于1997年12月18日向我委申请复审,我委依法予以受理。我委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条规定,组成合议组对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商标局核驳通知书认为,申请商标与昆明市金马化工厂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608978号“BOSS”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1)近似;与杭州老板实业集团有公司在类似商品上已注册的第731701号“老板”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2)近似。依据2001年10月27日修改前的《商标法》第十七条及2002年9月15日前施行的《商标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的规定,予以驳回。   

申请人复审称,申请人曾于1997年9月30日根据商标局审查意见书要求删去“肥皂、香皂”商品,修改后的商品与引证商标1的商品不类似,因此,商标局不应再引证引证商标1驳回申请商标。关于引证商标2,据申请人了解,其注册人是生产家电的专业厂家,从来没有使用过引证商标2。申请人已以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了撤销引证商标2的申请。一诶裁定下来,即将裁定呈交上,以作为办本案的依据。 我委经审理查明,商标局曾发给申请人审查意见书,要求申请人删去申请商品中的“肥皂、香皂”商品,申请人同意并删去了该两种商品。引证商标2也曾被本案申请人以三年不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但经商标局审理,并以[1998]商标变字第503号决定书作出决定,杭州老板实业集团公司注册的第731701号“老板及图”商标继续有效。   

经合议组评议,我委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删去“肥皂、香皂”后,所保留商品“香水、化妆品、花露水”与引证商标1指定使用商品洗发精(香波)等仍属类商品,与引证商标2指定使用商品“口红、指甲油”等也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使用了相同字母相合,两商标外观、含义、读音均相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2比较,虽然使用文字不同,但申请商标含义为“老板”,已为中国消费者普遍知晓,且经常将其直呼为“老板”,其与引证商标2含义相同,两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2也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所述,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应予以驳回。 依据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人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提出的第970082034号“BOSS”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不予公告。 申请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市第一中院起诉。   

合议组成员 彭美芝 薛寅君 高 璐   

二00三年一月二十二日(委员会印) ②   


北京市第一中院行政判决书 [2003]一中行初字第502号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和分类符合人们对商品在功能、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的认知以此为认定类似商品的参考依据是正确的“BOSS”译为“老板”已被中国消费者普遍知晓含义相同容易产生来源误人-维持驳回复审决定不予注册   

原告欧罗克斯化妆品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美因河畔法兰克福泽普林大街47号,60487。 授权代表拉尔夫·格伯斯和沃夫·万·华道夫。   委托代理人邹海林,北京市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巍,女,中原信达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彭美芝,女,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臧宝清,女,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原告欧罗克斯化妆品公司(以下简称欧罗克斯公司)不服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03]第0215号《关于第970082034号“BO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0215号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罗克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海林,被告中国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彭美芝、臧宝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3年1月22日,被告作出0215号决定,认为原告申请的 “BOSS”商标(申请号为970082034,以下简称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删去“肥皂、香皂”后,所保留的“香水、化妆品、花露水”与已注册的第608978号“.BOSS”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1)指定使用商品“洗发精(香波)”等仍属类似商品,与已注册的第731701号 “老板及图”商标(以下简称引证商标2)指定使用商品“口红、指甲油”等也属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的外观、含义、读音均相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2比较,虽然使用文字不同,但申请商标的含义为“老板”,已为中国消费者普遍知晓,且经常将其直呼为“老板”,其与引证商标2含义相同,两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也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照现行《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对原告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不予公告。   

原告欧罗克斯公司诉称: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均是不同的,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告认定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没有充分的证据;2.引证商标2是中文“老板”与图形的组合商标,二者在外观上存在明显差别,对于以中文为母语的中国消费者而言,是不会产生联想的,被告认定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亦没有证据;3.如果按照0215号决定的判定标准,引证商标2则因与引证商标1构成近似商标,而不应被核准注册。但被告核准引证商标2的注册而驳回原告的注册申请没有依据,且不公正。因此,请求法院撤销0215号决定。   

被告中国商评委辩称:1.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中国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编写的《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此外,我委也着重考虑到在实际生活中,上述商品的制造商、面对的销售群体和销售渠道均相同,将两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判定为类似商品是有依据且符合实际的;2.坚持0215号决定中关于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2构成近似商标审查意见;3.引证商标1和2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不影响我委对申请商标所作的判断和决定。请求法院维持0215号决定。 法定期限内,被告为证明0215号决定的合法性,提供了以下证据:1.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书;2.引证商标1的初步审定公告;3.引证商标2的初步审定公告;4.《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20、23、24页的复印件;5.[1997]标审(一)驳字第4074号商标核驳通知书;6.复审申请书;7.[1998]商标变字第503号《关于第731701号“老板及图”商标继续有效的通知》。原告未提供证据。庭审质证中,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4不能作为类似商品的判断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真实合法,能够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无争议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8月7日,原告在国际分类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向中国商标局提出“BOSS”商标的注册申请。在中国商标局的审查过程中,原告曾同意中国商标局的意见删去申请商品中的“肥皂、香皂”商品。同年11月7日,中国商标局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2近似为由予以驳回。原告不服,于同年12月17日,向被告提出复审申请。被告于2003年1月22日作出0215号决定。 另查明,在《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中,申请商标所保留商品“香水、化妆品、花露水”与引证商标1指定使用商品“洗发精(香波)”分别属于国际分类第3类中0306和030l商品,该区分表标明为类似商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指定使用商品是否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2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是由中国商标局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编写,并对外公开发布的,该区分表中的商品分类亦符合人们对商品在功能、生产部门、销售渠道等方面的认知。被告在复审过程中,将该区分表作为判定类似商品的参考依据,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1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是正确的,两商标在形、音、义三方面均相同,被告关于二者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认定准确。 虽然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2在外形、读音上不同,但在英文中“BOSS”是常用词,该词被译为“老板”已被中国消费者普遍知晓,其与引证商标2的含义相同。被告据此认定两商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也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判断正确。此外,原告认为引证商标1、2也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被诉行为主要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要求撤销该决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3年1月22日作出的商评字[2003]第0215号《关于第970082034号“BOSS”商标驳回复审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 000元,由原告欧罗克斯化妆品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欧罗克斯化妆品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院。上诉人在接到人民法院预交诉讼费的通知后7日内未逾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知识产权诉讼是指在人民法院进行的,涉及知识产权的各种诉讼的总称,包括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知识产权行政诉讼和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从这一角度讲,知识产权诉讼不是一类单独的诉讼类型,其本质仍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刑事诉讼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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