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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七都不动产经纪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讼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1469号 上诉人河南七都不动产经纪公司(简称七都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1469号

      上诉人河南七都不动产经纪公司(简称七都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简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73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2015年5月27日,上诉人七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华、朱秩成,原审第三人联邦家庭贷款抵押公司(简称联邦家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妍到庭接受了本院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为第6554134号“房地美”商标,由七都公司于2008年2月14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保险经纪、分期付款的贷款、信用社、银行、资本投资、金融服务、储蓄银行等。

    引证商标为第1287307号【抵押贷款和以抵押为担保以及与抵押相关的债券方面的金融服务;】“FREDDIEMAC”商标,其申请注册日为1998年4月6日,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抵押贷款、以抵押为担保以及与抵押相关的债权方面的金融服务,商标专用权期限经续展自2009年6月21日至2019年6月20日。    被异议商标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公告后,联邦家贷公司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2年5月2日,商标局作出(2012)商标异字第23183号裁定(简称第23183号裁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联邦家贷公司不服第23183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复审的主要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并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FREDDIEMAC”是联邦家贷公司的简称,被异议商标损害联邦家贷公司在先商号权益。引证商标经过广泛的使用和宣传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构成对联邦家贷公司驰名商标的翻译,故被异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十八条、第十三条第二款、三十一条的规定,联邦家贷公司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联邦家贷公司为证明其“FREDDIEMAC”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与“房地美”形成对应关系,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中国网、上海证券报、新浪财经、人民网等权威媒体的相关报道,其中显示“FREDDIEMAC”可译为房地美。

    2、国家图书馆的检索报告,其载明多家媒体对“FREDDIEMAC”与“房地美”的报道,其中报纸:2008年11篇报道、2007年18篇报道、2006年2篇报道、2004年2篇报道。涉及的报刊媒体包括上海证券报、第一财经日报、中国证券报、证券时报、文汇报、中国图书商报、中国投资、中国信用卡、甘肃金融等。这些报刊中有多处显示“FREDDIEMAC”与“房地美”同时使用。

    3、(2014)京方圆内经证字第05808号分册(一)公证书,其内容显示数十篇有关“FREDDIEMAC”与“房地美”对应的报道,涉及新浪财经、中国证券网、网易财经、中金在线、腾讯网、和讯新闻、外汇网、搜狐财经、扬子晚报网、人民网等媒体。    2013年10月28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作出商评字(2013)第94769号《关于第6554134号“房地美”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1、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金融贷款等服务与第1287307号“FREDDIEMAC”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抵押贷款和以抵押为担保以及与抵押相关的债券方面的金融服务在服务目的、方式、内容等方面相近或具有较大关联性,属于类似服务,引证商标“FREDDIEMAC”具有较强独创性,最常见的翻译为“房地美”,且据七都公司提交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证据可知,其在抵押贷款和以抵押为担保以及与抵押相关的债券方面的金融服务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房地美”与引证商标的含义无明显区别,两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了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本案无需再对引证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进行认定,也无需要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引证商标进行扩大保护。3、联邦家贷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将“FREDDIEMAC”、“房地美”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抵押贷款和以抵押为担保以及与抵押相关的债券方面的金融服务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致误导公众,致使联邦家贷公司利益受损,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保护在先商号权的规定。鉴于商标评审委员会已适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引证商标进行保护,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联邦家贷公司所提关于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因缺乏证据予以支持,不能成立。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七都公司不服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并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该裁定。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被诉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94769号关于第6554134号“房地美”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七都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裁定。七都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原审法院错误依据事后证据认定被诉决定的合法性;原审判决第五页所列证据未经质证却被原审法院错误采纳。

    商标评审委员会与联邦家贷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异议复审申请书、被诉裁定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此外,七都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英文词典,以证明“FREDDIEMAC”的词典含义。

    本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4年5月1日前依据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作出第被诉裁定,而2013年8月修订的《商标法》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因此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修订的《商标法》进行审理。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凡不符合本法有关规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判断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并应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具有特定联系。判定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当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在判断商标是否近似时,尽管可以考虑商标的知名度、相关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或类似程度等因素,但商标标识本身的近似程度是判断商标是否近似的基础因素。本案中,现有证据可以证明“房地美”是“FREDDIEMAC”的一种翻译形式,二者已形成对应关系,且在抵押贷款等金融服务上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房地美”与引证商标“FREDDIEMAC”对应的中文翻译“房地美”完全相同,两者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保险经纪”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抵押贷款、以抵押为担保以及与抵押相关的债权方面的金融服务”等服务均属于金融服务,二者在功能、用途、消费群体或服务对象等方面存在较大关联性,已构成类似服务。在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对应中文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同时考虑到引证商标中文翻译“房地美”具有较强显著性,且其在抵押贷款等金融服务上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认为被异议商标与联邦家贷公司存在某种联系。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是正确的,七都公司有关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七都公司虽上诉主张原审法院错误依据事后证据认定被诉决定的合法性,以及原审判决第五页所列证据未经质证却被原审法院错误采纳,但经查原审判决第五页所列证据系联邦家贷公司为证明其“FREDDIEMAC”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与“房地美”形成对应关系而在商标评审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并非当事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新证据,同时原审判决并不存在依据事后证据审查被诉决定合法性的情形,故七都公司相关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七都公司的上诉主张均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各一百元,均由河南七都不动产经纪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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