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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化集团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讼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2229号 上诉人巨化集团公司(简称巨化集团)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7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知)终字第2229号

      上诉人巨化集团公司(简称巨化集团)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知行初字第73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5894566号【灯; 灯罩; 车灯; 煤气热水器; 电热水器; 冰箱; 冰柜; 水龙头; 龙头; 太阳能热水器;】“巨化”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胡金云于2007年2月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灯、灯罩、车灯、煤气热水器等。     引证商标系第143726号“巨化牌JH”商标(简称引证商标),注册人为巨化集团,申请日期为1980年9月11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液氯、电石、甲醇、烧碱等。经续展,该商标专用期至2023年2月28日。

    巨化集团在法定异议期内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2011年9月7日,商标局作出(2011)商标异字第32627号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巨化集团不服该裁定,于2011年10月27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异议复审申请。    

巨化集团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浙工商标(2009)19号文件,载明引证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第1类烧碱商品上的驰名商标。

    2、2004年、2008年浙江省知名商号证书,巨化集团“巨化”商号为浙江省知名商号。

    3、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巨化牌制冷剂)、浙江省优质产品证书(巨化牌合成盐酸、液体烧碱、隔膜固碱)国家质量金奖证书等。

    4、国家领导人及业内专家到巨化集团视察、指导的照片。

    5、部分媒体报道。

    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3年11月11日作出商评字(2013)第101103号关于第5894566号“巨化”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被诉裁定),认定:虽然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识别文字“巨化”相同,但巨化集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第1类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即使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商标,其赖以驰名的第1类烧碱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等商品区别较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巨化集团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巨化公司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巨化”商号权,巨化集团商号赖以知名的烧碱等商品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等相同或类似商品所属行业跨度较大,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和使用不会引起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前半段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巨化集团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灯、灯罩、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类烧碱、液氯、电石等商品区别较大,即便引证商标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亦无法予以跨类保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巨化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巨化”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巨化集团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诉裁定的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13)第101103号关于第5894566号“巨化”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巨化集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裁定。巨化集团的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巨化集团的“巨化”商号享有较高的知名度,胡金云申请注册“巨化”商标侵犯了其享有的“巨化”商号的在先权利。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已经在事实上处于驰名状态,被异议商标的申请人是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而注册被异议商标。     商标评审委员会、胡金云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以上事实有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商标档案、巨化集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本案中,被异议商标系为“巨化”,巨化集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该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经过大量的宣传、使用在第1类烧碱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灯、灯罩、龙头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类烧碱、液氯、电石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区别较大,即使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亦无法予以跨类保护,故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正确。巨化集团的有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案中,巨化集团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其在先的商号权。但巨化集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巨化”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11类商品上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正确。巨化集团关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巨化集团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巨化集团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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