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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采埃孚转向系统公司对“采埃孚”商标诉讼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09
德国采埃孚转向系统公司对“采埃孚”商标诉讼作为世界各大整车制造商的合作伙伴和零配件供应商,德国采埃孚转向系统公司(下称采埃孚公司)专业提供传输、转向、底盘系统等汽车零配件。台州汇昌机电公司(下称汇昌公司)被核准注册在液压···

德国采埃孚转向系统公司对“采埃孚”商标诉讼

  作为世界各大整车制造商的合作伙伴和零配件供应商,德国采埃孚转向系统公司(下称采埃孚公司)专业提供传输、转向、底盘系统等汽车零配件。台州汇昌机电公司(下称汇昌公司)被核准注册在液压泵、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液压元件(不包括车辆液压系统)等商品上的第3060409号“采埃孚”商标(下称争议商标),引起采埃孚公司的不满。

  采埃孚公司认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与作为利害关系人的中国关联公司已在中国市场使用“采埃孚”商号并在所属行业中具有相当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不仅会损害采埃孚公司及其中国关联公司的合法权益,也会误导公众并在相关市场产生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应予撤销。

  历时10余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行提字第2号行政判决,该案再审有果。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转向机系统的重要零部件或各类汽车零部件,与采埃孚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即中国关联公司——上海采埃孚公司等生产和销售的转向系统以及汽车零部件等具有较为紧密的商品关联关系。作为同业经营者的汇昌公司,其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采埃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对“采埃孚”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综上,法院再审判决撤销了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原审判决结果,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行家点评:

    王华 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我国的商标注册属于行政许可行为,每一件商标的注册都成为一个具体的行政行为,商标能否获准注册,不但决定着权利人得失,也可能影响其他案外人利益,因而我国商标法引入了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确定的“利害关系人”概念,规定利害关系人也可提出异议、撤销、无效,乃至诉讼,享有同商标权人、在先权利人同等的程序及实体权利。利害关系人在行政许可法及行政诉讼法中,指向不特定的个体或群体,关健在于判断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对权益造成直接的损害后果,即“利害关系”能否成立。

  我国现行商标法以及之前历次修改的商标法对于“利害关系人”均无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利害关系人包括注册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注册商标财产权利的合法继承人等。商标的被许可人、合法继承人是利害关系人的主要形式,但并非为仅有的形式,相关司法解释中规定了“等”的表述,但“等”的范围界定具有不确定性,因而在司法实践中,极少有案件涉及。从这个角度看,该案对于“利害关系人”的范围界定在一定程度上给出了参考。   

  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首先认可“有证据证明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主体”,可成立“利害关系人”。然后依据采埃孚公司与上海采埃孚公司、柳州采埃孚公司的投资设立、控股关系推定上述两公司使用“采埃孚”字号获得了采埃孚公司的授权或许可,因此,作为授权或许可方的采埃孚公司有权根据上海采埃孚公司等企业的使用行为主张在先商号权。从行为后果上考虑,采埃孚公司是“采埃孚”公司及品牌的创造者、维护者,商评委允许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采埃孚”商标的行政行为直接损害,且是严重损害采埃孚公司的权益,采埃孚公司与该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其当然具有提起争议的权利。

  刘晓明 隆安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该案焦点为争议商标“采埃孚”的注册是否构成根据2001年10月27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围绕这一焦点,最高人民法院首先认为“在先权利”包括企业名称权,继而从3个方面进行了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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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对采埃孚公司的主体适格性进行审查,审查主要针对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四十一条中的“利害关系人”进行解释,原审法院将“利害关系人”解释为相关权利的被许可使用人、合法继承人,其认为采埃孚公司不能证明其自身宣传中使用了“采埃孚”的名称,虽然上海采埃孚公司与柳州采埃孚公司在宣传中使用了“采埃孚”的企业名称,但不能证明其与上述两公司间存在注册商标专用权或商号权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在这点上对“利害关系人”作了不同解释,认为虽然利害关系人多以被许可使用人、合法继承人的形式出现,但范围不应限于此,该案中采埃孚公司与子公司系控股关系,子公司对“采埃孚”商号的使用显然是基于该关系而获得,因此,采埃孚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对“采埃孚”提出权利保护。

  针对“采埃孚”是否为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原审法院由于未认可采埃孚公司“利害关系人”地位,且其提供证据并未显示其公司名称(多为子公司使用“采埃孚”的宣传证据),故未予认可,而最高人民法院认可了采埃孚公司的“利害关系人”地位,认为可以通过其子公司使用“采埃孚”的相关证据认定“采埃孚”在商标申请日已成为具有市场知名度的商号,应作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   

  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采埃孚公司的在先商号权,此前商评委认为争议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与采埃孚公司主营范围属不同行业,且否认了采埃孚公司“利害关系人”地位而未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则首先从“采埃孚”的文字属性进行分析,认为该文字属无中文含义的臆造词,显著性较强;然后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液压泵等)与采埃孚公司主营范围(转向机)的实质关联出发,认为上述商品是构成转向机的重要零部件,作为同业竞争的汇昌公司应当知情,由此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采埃孚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享有的在先商号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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