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芝华士控股与秦皇岛柳河山庄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立博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4-21
芝华士控股与秦皇岛柳河山庄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立博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2795号 再审申请人(

芝华士控股与秦皇岛柳河山庄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立博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2016)最高法民申2795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皇岛柳河山庄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刘田各庄镇李柳河村。

       法定代表人:胡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平,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利民,北京市浩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

       有限公司[CHIVASHOLDINGS(IP)LIMITED]。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

       法定代表人:斯图尔特·麦克纳布(StuartMacnab)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娜,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瑾,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深圳市立博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清平路福德花园A-0701

       法定代表人:高巧梅。

       再审申请人秦皇岛柳河山庄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河山庄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芝华士控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芝华士公司)、深圳市立博红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博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柳河山庄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一审、二审法院侵权主体认定错误。申请人的全称是'秦皇岛柳河山庄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与查处的酒瓶上'秦皇岛柳河山莊葡萄酿酒有限公司',不但繁简字体不同,名称也不同。芝华士公司以酒瓶上粘贴的条形码上的信息属于柳河山庄公司为由提起诉讼,一审、二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是错误的。条形码是正规商品必备的公开信息,任何人都可能伪造。条形码信息不能单独证明该商品的真伪。涉案条形码虽为柳河山庄公司申报备案,但备案的内容与涉案的红酒没有任何关系。(二)本案侵权行为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柳河山庄公司注册的经营项目中虽然有灌装一项,但至今为止没有进行过灌装业务。虽然条形码系柳河山庄公司申报备案,但不能因此认定贴有该条码的商品均为其生产。本案查处的侵权红酒数量巨大,其中必然有灌装、包装、运输、物流、仓储、批发等诸多环节,本案中无任何证据显示上述环节与柳河山庄公司有关,一审、二审认定柳河山庄公司构成侵权,缺乏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三)柳河山庄公司现已经向卢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秦皇岛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了举报和投诉,并已证明检验报告是虚假的,与柳河山庄公司并无关联性。(四)一审、二审法院遗漏关键当事人。一审法院判决书查明了'苏格兰芝华士葡萄酒业香港立博公司'的《产品介绍册》、名片等证据内容,上述证据内容足以查明本案事实。但一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上述当事人,导致判决内容与事实不符。综上,柳河山庄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二审判决,驳回芝华士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芝华士公司提交意见称,(一)被诉侵权商品系柳河山庄公司所灌装,其未经许可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芝华士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名称,侵害了芝华士公司的商标权。具体而言,第一,被诉侵权商品之上使用的生产许可证号、厂商识别码、产品条形码及地址均为柳河山庄公司所有。第二,柳河山庄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网络宣传资料等均显示其经营范围包括酒类灌装。第三,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明的企业名称与柳河山庄公司仅一字之差,且经工商部门查询,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明的'秦皇岛柳河山庄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这一主体并不存在。结合本案中的其他证据内容,被诉侵权红酒的灌注主体即为柳河山庄公司。据此,根据民事诉讼中的证据优势原则,芝华士公司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柳河山庄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二)柳河山庄公司在本案中补充提交的相关材料,不足以支持其再审主张。(三)选择生产商或销售商提起诉讼为原告的诉讼权利,苏格兰芝华士葡萄酒业香港立博公司并非必须参加本案诉讼的当事人,法院并无依职权追加其为被告的职责。综上,芝华士公司请求本院驳回柳河山庄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再审审查过程中,柳河山庄公司向本院补充提交了如下证据:1、快递单据、发票复印件;2、柳河山庄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监督局的举报材料;3、卢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柳河山庄公司的回复。上述证据用以证明柳河山庄公司已经向相关部门举报侵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4、卢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经查,该所未查询到出具'卢(委)字(2009)第131号检验报告'的有关记录,为证明芝华士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内容不真实;5、条形码查询记录,为证明至一审开庭时该条形码并不存在;6、《秦皇岛市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内容为:秦皇岛柳河山庄葡萄酒业有限公司被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案,没有犯罪事实,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7、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3445号执行裁定书,其中载明的被执行人没有履行的生效法律文书为: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粤民终295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另查明,2013612日,秦皇岛市卢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根据一审法院协助调查函的内容,出具复函称:卢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检验报告〔卢(委)字(2009)第131号〕是该所于2009519日出具的。经查,该报告的委托检验单位是秦皇岛柳河山庄葡萄酿酒有限公司,生产单位与委托单位相同,委托人即送样者是胡庆海。

       芝华士公司核对了证据1-467的原件,但认为上述证据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1-36,虽可以证明柳河山庄公司向相关部门进行了投诉,但单方投诉行为本身,对柳河山庄公司所称被诉侵权行为并非由其实施的主张并无任何证明效力,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柳河山庄公司提交的证据4,其内容与秦皇岛市卢龙县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所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复函内容不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均不予认可。柳河山庄公司提交的证据5,并无原件以供核对,且证据本身亦未显示证据来源,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7即执行裁定书,其中载明的被执行裁判文书与本案无关,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柳河山庄公司是否为本案被诉侵权红酒的灌装者;(二)一审、二审判决是否遗漏了案件当事人。

       (一)柳河山庄公司是否为本案被诉侵权红酒的灌装者。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在被诉侵权红酒的瓶身及外包装之上载明如下内容:生产许可证号码为QS130315020709;产品条形码为厂商识别码69438343+后缀编码组成;地址为河北盧龍縣劉田莊鎮。该生产许可证号码、厂商识别码、产品条形码以及地址均系柳河山庄公司所有。根据芝华士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所载明的信息,其已经完成了证明柳河公司为被诉侵权红酒灌装者的初步举证责任。在柳河公司否认芝华士公司主张的情况下,应承担提供相反证据的举证责任。对于柳河山庄公司的相关主张,本院认为,第一,柳河山庄公司主张其从未进行过任何灌装经营活动。但柳河山庄公司的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之上均清晰记载其经营范围包括葡萄酒及果酒(原酒、加工灌装),红酒灌装显然属于柳河山庄公司的实际经营范围。柳河山庄公司虽对此提出相反主张,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第二,柳河山庄公司一方面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之上的条形码6943834301001为其所有,但尚未投入市场使用。另一方面又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之上标注的条形码信息,系由他人从公开渠道取得和伪造,并在此基础上冒用柳河山庄公司的名义进行使用。上述陈述内容明显自相矛盾,柳河山庄公司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第三,被诉侵权红酒瓶身及其外包装上均注明灌装者为'秦皇岛柳河山莊葡萄酿酒有限公司',该企业名称虽然与柳河山庄公司的企业名称有一字之差,但地域、字号、行业等关键信息内容一致。柳河山庄公司虽据此主张被诉侵权商品之上标注的企业名称由他人冒用,但结合前述其对条形码信息来源的解释,及其并未对该相反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的事实,对柳河山庄公司所称被诉侵权商品并非由其灌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第四,柳河山庄公司又认为,其已经向有关部门进行了举报和投诉,该行为足以证明柳河山庄公司与被诉侵权行为无关联性。对此本院认为,柳河山庄公司的上述投诉行为的发生时间为二审判决作出之后,且仅凭柳河山庄公司的单方投诉行为而并无任何具有法律意义的认定结论,亦不足以对一审、二审法院关于柳河山庄公司行为性质的认定产生影响,对柳河山庄公司与此有关的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二)一审、二审判决是否遗漏了案件当事人。柳河山庄公司主张,一审、二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被诉侵权商品上标注的'苏格兰芝华士葡萄酒业香港立博公司'为本案当事人的作法,存在违法之处。本院认为,芝华士公司系以立博公司销售、柳河山庄公司灌装的被诉侵权红酒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虽然根据查明的事实,在被诉侵权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注有'苏格兰芝华士葡萄酒业香港立博公司'的企业名称,但芝华士公司未选择对该公司提起诉讼,是其合法处分自身权利的行为。且并无证据显示,'苏格兰芝华士葡萄酒业香港立博公司'为本案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在作为原告的芝华士公司并无诉讼主张的情况下,柳河山庄公司所称一审、二审法院未依职权追加当事人构成违法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皇岛柳河山庄葡萄酒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审 判 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石华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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