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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山焦”缘何不能“食”干枣?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5-14
“西山焦”缘何不能“食”干枣?“色如紫金,形如玛瑙,柔软鲜嫩,甘甜溢香”,产于安徽省池州市的西山焦枣,采用传统的制作工艺,先蒸后烘,色、形、质、味俱全,备受消费者青睐。而围绕着核准注册在干枣、水果蜜饯等商品上的“西山焦”···

“西山焦”缘何不能“食”干枣?

   “色如紫金,形如玛瑙,柔软鲜嫩,甘甜溢香”,产于安徽省池州市的西山焦枣,采用传统的制作工艺,先蒸后烘,色、形、质、味俱全,备受消费者青睐。而围绕着核准注册在干枣、水果蜜饯等商品上的“西山焦”商标,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西山焦枣”的注册人即池州市贵池西山富硒焦枣协会(下称富硒焦枣协会),与自然人陈建华展开了一场商标权属之争。

   据了解,双方争议焦点为:已注册商标中若包含地理标志,能否依据我国商标法有关申请商标包含地理标志的禁注条款对其予以撤销注册。对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日前作出的一份终审判决中给出了答案:法院认定陈建华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西山焦”商标核定使用的干枣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西山焦枣”所标示的地区,而不会误导公众,因此其“西山焦”商标在干枣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西山焦”干枣起纷争

   据了解,陈建华为安徽省池州市人,其于2004年12月提出第4417386号“西山焦xishanjiao”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07年6月被核准注册在第29类干枣、水果蜜饯等商品上。

   2009年10月,富硒焦枣协会提出第7795912号“西山焦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枣商品上。2011年12月,该商标通过初审公告。

   2010年5月,富硒焦枣协会针对争议商标提出争议申请,其主要理由为:西山焦枣为安徽省传统地方名产,其特定商品品质是由其生产区域的人文因素和特定自然因素决定的。争议商标在干枣商品上的注册构成我国商标法所指的商标包含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地区、误导公众的情形;同时,陈建华的“西山焦”牌干枣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西山焦枣”文字近似,易使相关公众误认、混淆产源,同时对“西山焦枣”商品的信誉产生不良影响,构成不当注册。

   对此,陈建华答辩称,争议商标早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西山焦枣”申请注册,其注册与使用具有正当性。

   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西山焦xishanjiao”注册并使用在干枣商品上,包含了地理标志“西山焦枣”。而陈建华未提交证据证明使用争议商标的干枣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西山焦枣”所标示的地区,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误导公众。据此,商评委裁定争议商标在“干枣”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陈建华不服商评委裁定,随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提交的商品包装袋上注明:“池州标志性特产 棠溪西山·御用贡品 西山焦?枣 xishanjiao zhao(注:原文如此) 非卖品 商标注册证第4417386号 商标持有人·陈建华(安徽国天律师事务所)”。

     “西山焦”商标被撤销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若商标中包含地理标志,该商标使用的商品与地理标志所标识的商品构成相同商品,在此情形下,商标注册人需要提供证据证明其商标使用的商品来源于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且符合地理标志的相关条件。如若不能满足前述要件,该商标不能获准注册。同时,地理标志与普通商标不同,普通商标享有商标专用权的时间起点是其注册申请日,而地理标志是一种客观事实状态,对其保护并不以申请注册日或受保护日为权利保护的起点。

   该案中,争议商标包含了地理标志“西山焦枣”的主要认读部分,且争议商标与地理标志“西山焦枣”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而陈建华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西山焦枣”所标示的区域。如若二者并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地理标志“西山焦枣”间存在特定联系。据此,法院认为争议商标在干枣商品上的注册应予撤销,遂一审判决维持了商评委被诉裁定。   

   随后,陈建华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在涉案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西山焦枣”申请注册日前,争议商标已获准注册,而在后申请注册的“西山焦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却通过初步审定并公告;同时,即使争议商标被撤销,按照我国商标法有关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1年内,对与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应予以核准。因此,涉案“西山焦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被初审公告,违反了我国商标法上述有关规定。

   同时,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中有商品的地理标志,而该商品并非来源于该标志所标示的地区,误导公众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但是,已经善意取得注册的继续有效。”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干枣商品来源于地理标志“西山焦枣”所标示的地区,并未违反商标法上述有关规定。   

   对此,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西山焦枣”地理标志证明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合法,不属于该案的审查范围。根据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商标中包含商品的地理标志的,只有在该商品来源于该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且不会误导公众的情形下,才可以注册并使用。同时,商标注册虽然不以商标已实际使用为前提条件,但我国商标法所鼓励和倡导的是真实、公开、合法的商标使用行为,避免因单纯注册而不加以实际使用的商标注册行为,造成商标资源的浪费以及对其他经营者造成的商业标志使用上的障碍。

   该案中,在“西山焦枣”为干枣商品上的地理标志的情况下,作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人,陈建华虽然在诉讼过程中提交了相关商品的包装袋,但该包装袋上明确标明“非卖品”,不属于争议商标发挥商品来源识别作用的商标使用行为,且仅凭该包装袋亦无法认定相关商品来源于“西山焦枣”地理标志所标示的地区,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不会误导公众。

   综上,法院认定争议商标在干枣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我国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据此终审判决维持了原判。

第4417386号“西山焦xishanjiao”商标:

申请/注册号:4417386 商标申请日期:2004-12-16 国际分类:29类 食品

初审公告日期:2007-03-14 注册公告日期:2007-06-14 专用权期限:2007-06-14至2017-06-13    申请人:陈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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