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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4098733号“汉巴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54098733号“汉巴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对第54098733号“汉巴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STARBUCKS”、“星巴克”系列商标在中···

第54098733号“汉巴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对第54098733号“汉巴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及其“STARBUCKS”、“星巴克”系列商标在中国具有极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注册在第43类服务上的第4440812号“星巴克”商标、第8785813号“星巴克”商标、第12128630号“星巴克”商标、第8602113号“星巴客”商标、第12492252号“巴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其注册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并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品牌知名度证据;2、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3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4、在先案件及相关裁定、判决;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3月7日申请注册,于2021年9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备办宴席、咖啡馆、自助餐厅、餐厅、寄宿处、饭店、餐馆、快餐馆、日式料理餐厅、茶馆”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时间、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各引证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馆、咖啡馆、会议室出租、养老院、动物寄养等服务上。截至本案审理时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馆、茶馆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餐馆、咖啡馆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仍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服务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的主张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争议商标本身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申请人还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五、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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