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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0929899号“益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30929899号“益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对第30929899号“益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即成立并使用“益丰兴牧”字···

第30929899号“益丰”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0月8日对第30929899号“益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即成立并使用“益丰兴牧”字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申请人“益丰兴牧”商标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益丰兴牧”商标高度近似,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被申请人在众多类别申请注册了三百余件商标,超出了企业正常经营范围,并非出于使用目的,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信息及营业执照;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人用药、中药材、医用营养品、维生素制剂、补药、治疗用或医用营养制剂、净化剂、兽医用药”商品上。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所依据的《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在先字号权。但是,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其“益丰兴牧”字号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人用药、净化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其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益丰兴牧”商标构成近似,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之理由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的调整范围,具体评述如下: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 “益丰兴牧”商标使用在与争议商标指定的人用药、净化剂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并使之达到具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证据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且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上述规定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禁止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上述条款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理由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虽然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具体事实和理由,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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