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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369902号“恒生地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24369902号“恒生地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第24369902号“恒生地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其商标代理机构广东麦肯锡知识产权···

第24369902号“恒生地产”商标无效宣告请求案例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7日对第24369902号“恒生地产”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与其商标代理机构广东麦肯锡知识产权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法律上的管理关系,二者具有恶意串通合谋抢注知名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质量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与第3544283号“恒生”商标 、第18259184号“恒生前海基金管理 HANG SENG QIANHAI FUND MANAGEMENT及图”商标 、第4366624号“恒生 HANG S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恳请认定第10015813号“恒生 HANG SENG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金融服务;金融管理;金融评估;货币兑换”等服务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四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周年申报表;

  2、工商公示信息;

  3、商标档案信息页面及转让核准公告复印件;

  4、在先裁定;

  5、申请人深圳及北京成立分行的开业照片;

  6、宣传材料;

  7、部分广告材料;

  8、商标档案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5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19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资产管理服务”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其为有效注册商标。

  2、各引证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其申请注册日期、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不动产管理”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止,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服务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服务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旨在禁止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所表示内容并非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文字、图形或贬义及其他消极含义,不至欺骗相关公众或产生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及其他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该规定中的商标代理机构是指经商标局备案的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服务机构和从事商标代理业务的律师事务所。本案中,被申请人并非经备案登记的代理机构,且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为他人提供商标代理服务,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情形。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如字号权等。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权利为字号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企业名称未构成相同或者高度近似,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易于区分,争议商标的注册不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不致损害申请人在先字号权。

  六、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本案中,申请人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除本案争议商标外,争议商标所有人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200余件商标,其中包括“皇茶”、“贡茶”等多件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争议商标所有人此种注册行为明显具有不正当攫取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该类注册行为不仅会误导公众,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获得充分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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