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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037686号“欧佩”商标异议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23
第17037686号“欧佩”商标异议案例申请人因第17037686号“欧佩”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129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

第17037686号“欧佩”商标异议案例

申请人因第17037686号“欧佩”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129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欧佩”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梳,牙刷,牙签”等。原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表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商号“欧佩”在“酒店用品”类商品上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所指定申请的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误认为被异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来自于原异议人,或与原异议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可能对原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原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没有侵犯原异议人的商号权。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酒店用品类商品并非类似商品,日常生活中消费者不会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商号产生混淆。2、原异议人生产销售的商品为第3类化妆品,商标局称原异议人商号在酒店用品类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依法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网站截图作为证据。  

原异议人在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规定期限内提交了参与不予注册复审的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了以下主要理由:1、申请人是之前与原异议人有过业务往来关系的北京秦俑宝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系在与原异议人业务往来过程中知晓原异议人商标和商号后的抢注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2、“欧佩”为原异议人在先使用的商标和商号,经长时间使用已在洗漱用品行业获得巨大的荣誉并与原异议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和商号的恶意抢注。3、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第16960354号“Dr.OPPEAL”商标,该商标与原异议人早在2012年申请注册的商标完全相同。申请人与原异议人同属扬州地区,其上述行为具有极强的主观恶意,明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不正当的竞争目的,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与北京秦俑宝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北京亿丰凯利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额购销合同及发票;2、北京秦俑宝业酒店用品有限公司、北京欧佩酒店用品有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查询页;3、原异议人广告宣传证据;4、产品实物图片;5、原异议人所获荣誉证据;6、“Dr.OPPEAL”商标注册档案信息。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5月13日获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1类梳、牙刷、牙签、刷子、垃圾桶、餐巾架、化妆用具、纸巾盒、大齿发梳、牙线商品上。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1、原异议人提交的企业登记、商品销售、广告宣传和所获荣誉等证据能够证明其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已经登记使用“欧佩”字号,并在酒店用品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梳、牙刷等商品与原异议人主营行业存在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文字与原异议人字号完全相同,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其指定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将之与原异议人相联系进而损害原异议人的利益。被异议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之情形。       

2、原异议人主张申请人作为与原异议人有过业务往来的企业的股东,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并且提交了原异议人扬州分公司与该企业的业务往来证据。同时,原异议人还主张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对此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之规定均应以原异议人在先使用涉案商标为前提,但是本案中原异议人提交的商品销售证据、广告宣传证据均指向“欧佩”作为企业字号使用的情况,其中均未显示“欧佩”被用作商标。因此,原异议人上述理由,在案事实依据尚不充分,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调整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对公共利益或公序良俗有不良影响的情形,而本案被异议商标标识未对公共利益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不属于该项规定所指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内容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已根据当事人提出的具体事实和理由适用相应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不再对该原则性规定另行评述。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第17037686号“欧佩”商标:

申请/注册号:17037686 商标申请日期:2015-05-26 国际分类:21类 日用器具

初审公告日期:2016-05-13 注册公告日期:2016-08-14 专用权期限:2016-08-14至2026-08-13

申请人:陆林

商品/服务项目:大齿发梳(2107)、刷子(2107)、牙签(2109)、垃圾桶(2106)、梳(2107)、牙刷(2108)、化妆用具(2110)、纸巾盒(2106)、餐巾架(2101)、牙线(21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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