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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975742号“EVUIS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11-19
第16975742号“EVUIS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申请人因第16975742号“EVUIS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02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09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

第16975742号“EVUIS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

  申请人因第16975742号“EVUISO”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4028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09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一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第1656885号“EVI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EVISU”经过原异议人一长期大量的宣传使用,使得“EVISU”品牌在行业内具有了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完全是对原异议人一在先使用的商标的复制、抄袭,是对行业内知名商标的恶意抢注。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二条等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一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商标授权委托书及翻译文件;2.引证商标的使用、宣传推广等证据;3.原异议人维权证据。

  原异议人二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引证的第1656885号“EVI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69987号“EVIS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740257号“EVIS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原被异议人多次摹仿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其恶意非常明显,其行为已经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合法权利。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二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被异议商标公告及商标档案;2.引证商标;3.商标许可使用协议;4.原异议人著作权证明资料;5.原异议人部分国外商标注册证;6.中国各类媒体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报道的检索资料;7.各类杂志对原异议人及其商标的报道;8.2013年原异议人参加潮流品牌展的资料;9.2004-2006年在上海及香港的时装展资料;10.网络媒体报道资料;11.原异议人商标的宣传和使用材料;12.原异议人在中国成立的公司资料。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EVUISO”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原异议人一申雅国际集团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56885号“EVIS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一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差别细微,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一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证据不足。原异议人二惠美寿集团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369987号“EVISU”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裤子;足球鞋”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构成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二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差别细微,因此,双方商标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二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抢注,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从字母本身、字母数量、字母含义到整体视图与引证商标完全能够区分。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在先权利证据;2.申请人荣誉证明。

  原异议人一、二在规定期限内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5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20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围巾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帽、围巾等商品上。2018年5月20日引证商标一至三经商标核准由申雅国际集团转让予捷尔普国际有限公司。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3.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2显示:申雅国际集团将第1656885号“EVISU”商标、第9369987号“EVISU”商标、第4740257号“EVISU及图”商标等许可惠美寿集团有限公司使用。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二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属于商标注册的总则性条款,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依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加以审理。

  被异议商标“EVUISO”与引证商标一“EVISU”、引证商标二“EVISU” 及引证商标三显著英文部分“EVISU” 字母构成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围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围巾等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与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故本案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对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适用条件。因此,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等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经审查认为,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二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原异议人二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不予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的原因可能有以下几种:

1.     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2.     商标申请人对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且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

如果被异议人不服商标局的决定,可以在收到异议裁通知书日起十五天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商标异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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