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蒂托米罗夫伏特加公司“TITOMIROV VODKA”商标异议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8-09
蒂托米罗夫伏特加公司“TITOMIROV VODKA”商标异议案例申请人因第16633677号“TITOMIROV VODK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84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

蒂托米罗夫伏特加公司“TITOMIROV VODKA”商标异议案例

  申请人因第16633677号“TITOMIROV VODKA”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商标局(2017)商标异字第000003845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7年10月30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伏特加酒”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914983号“TITO’S HANDMADE VODKA”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3类“蒸馏烈酒”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整体差异较小,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商标局决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由乌克兰语词汇“TITOMIROV”和英文“VODKA”构成,“TITOMIROV”为申请人公司创始人姓氏,是一个整体,不能将其强硬拆分。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5914984号“TITO’S”、第5914983号“TITO’S HANDMADE VODKA”(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方式、含义和整体外观等方面均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在中国的知名度。综上,请求依法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参加不予注册复审的意见。

       经查,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出了以下主要理由: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二经长期使用已在同业和普通消费者特别是喜爱伏特加酒的消费者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辨识率。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商标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杂志报道;引证商标在香港使用照片;原异议人“TITO’S”系列产品推广宣传照片;引证商标二产品在中国的分销授权书;“TITO’S”系列产品2015-2016年中国推广规划;“TITO’S”系列伏特加酒中国销售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5年4月3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3月20日获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3类伏特加酒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蒸馏烈酒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为原异议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伏特加酒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蒸馏烈酒商品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为外文组合“TITOMIROV VODKA”,其中“VODKA”用于伏特加酒商品上,缺乏显著性,被异议商标的显著识读文字应为“TITOMIROV”,该外文前半部分字母组合“TITO”包含在引证商标一、二的显著识读文字“TITO’S”中,中国普通公众并不能识读“TITOMIROV”的含义,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易将双方商标认知为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第16633677号“TITOMIROV VODKA”商标:

TITOMIROV VODKA     

申请/注册号:16633677 商标申请日期:2015-04-03 国际分类:33类 酒

初审公告日期:2016-03-20 注册公告日期:2016-06-21 专用权期限:2016-06-21至2026-06-20

申请人:蒂托米罗夫伏特加公司

商品/服务项目:伏特加酒(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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