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克罗有限公司“HAKR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9
哈克罗有限公司“HAKRO及图”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501346号“HAKRO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3416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1655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43779号“NEXTORI GINALITY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出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并最终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注册信息作为主要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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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复审审理程序中,其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整体文字构成、呼叫和视觉效果上有明显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故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与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运动服、婴儿全套衣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