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诺华有限公司“VUCADE”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7
诺华有限公司“VUCADE”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00523号“VUCAD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

诺华有限公司“VUCADE”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600523号“VUCAD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01260号“VRCAD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等方面均有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申请人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在第42类全部指定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组成、字母排列顺序、呼叫及整体外观方面均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包含用于访问治疗视力障碍用交互式锻炼工具的软件的软件即服务(SaaS)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计算机游戏软件和虚拟现实软件的设计和开发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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