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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天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光滢”商标注册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
连云港天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光滢”商标注册案例序号 申请/注册号 国际分类 申请日期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1 11387017 35 2012年08月22日 光滢 连云港天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申请人因第11387017号“光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

连云港天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光滢”商标注册案例

序号 申请/注册号 国际分类 申请日期 商标名称 申请人名称

1 11387017 35 2012年08月22日 光滢 连云港天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1387017号“光滢”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商标局商标撤三字[2017]第Y012261号决定,于2017年11月20日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局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在2014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9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继续有效。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复审商标已连续三年未在指定服务上进行实际使用,且其在撤销阶段提交的使用证据因没有经过质证,申请人对证据的关联性、真实性等质疑,应不予采信。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一直对复审商标进行使用及宣传,其提交的证据具有真实性,请求不予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使用的名片;

  2、被申请人营业执照;

  3、光滢商城代购员合约及收据;

  4、光滢商城代销合同;

  5、光滢商城网站相关信息;

  6、被申请人的文档创建资料;

  7、被申请人网络相册及图片等信息。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提出了以下主要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的要求,无法证明复审商标在指定期间内进行了实际的市场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8月22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2014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户外广告、广告材料分发、货物展出、替他人推销、广告宣传、电视商业广告、商业橱窗布置、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市场营销、广告代理服务上,专用期至2024年1月20日。

2、2017年2月10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对复审商标向商标局提出撤销申请,要求撤销复审商标在“户外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2017年10月18日商标局作出决定,驳回申请人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申请人不服,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是否在指定期间内在户外广告等全部核定使用服务上对复审商标进行公开、真实、规范的商业使用。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由其自制,且未显示形成时间,无法确定系在指定期间内的使用;证据2仅为被申请人的营业执照,与本案焦点问题并无直接关联;证据3系被申请人招录代购人员的合同,该份证据不能证明系被申请人对复审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使用;证据4系代销合同,在没有相应销售发票或单据的佐证下,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证据5、6、7均由被申请人自制,且网络证据在未经公证或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存疑,不能作为认定复审商标使用事实的依据。综上,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对复审商标在“户外广告”等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规范的商业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服务上的注册应予撤销。

依照修改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

申请/注册号 11387017 申请日期 2012年08月22日 国际分类 35

申请人名称(中文) 连云港天缘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地址(中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赣榆县青口镇2#小区40#楼南幢底层门市东2户

初审公告期号 1380 注册公告期号 1392 是否共有商标 否

初审公告日期 2013年10月20日 注册公告日期 2014年01月21日 商标类型 一般

专用权期限 2014年01月21日 至 2024年0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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