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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106469图形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5
第25106469图形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因第251064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397607号【酒精饮料···

第25106469图形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因第251064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8397607号【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 白酒; 伏特加酒; 朗姆酒; 葡萄酒; 鸡尾酒; 蒸馏饮料; 白兰地; 威士忌; 】图形商标。第5570472号【米酒; 烧酒; 蒸馏酒精饮料; 苹果酒; 酒(利口酒); 白兰地; 含酒精液体;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黄酒; 】“VALDERANC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应予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商品予以初步审定。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显著识别图形部分在图形构成、整体外观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葡萄酒、酒(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前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所述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足以与各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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