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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2712892号“张茅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62712892号“张茅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12892号“张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79212···

第62712892号“张茅及图”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712892号“张茅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887921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02984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95141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47583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8171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002282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差异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备显著性其注册并不会产生不良影响。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张茅火车站图片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米酒”等商品,属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如共存于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否定混淆存在的可能性。

  申请商标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且该标志使用在所指的商品上,缺乏显著性,不具备商标识别作用,已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获得了显著特征,亦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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