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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630539号“LI3ER”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58630539号“LI3ER”商标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30539号“LI3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05925号商标···

第58630539号“LI3ER”商标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630539号“LI3ER”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6405925号商标、第57587155号商标、第25589682号商标、第7479825号商标、第27144246号商标、第9142742号商标、第120391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一、二的注册申请已被我局驳回,驳回决定现已生效。上述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权利障碍。

  2、引证商标六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丧失商标专用权,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七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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