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艾维特电器有限公司第23219523图形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2-27
深圳市艾维特电器有限公司第23219523图形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21952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显著性、可识别性,与商标局引证的国际注册第1333002号“MENU及图”商标、第9466800号“MOYE及图”商标、第7033814号“MOY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构成、可识别点等方面差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商标注册申请程序已被商标局驳回其在“科学、航海、测量、摄影、电影、光学、衡具、量具、信号、检验(监督)、救护(营救)和教学用装置及仪器;处理、开关、传送、积累、调节或控制电的仪器和器具;录制、传送、重放声音或影像的装置;磁性录制载体;唱片;CD盘;DVD盘和其它数字存储媒介;投币启动设备用机械装置;收银机;计算机器;信息处理设备;计算机;软件;手机应用软件;可下载的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用于处理从/和向第三方进行电子支付和转账的软件;可从全球计算机网络上下载和/或录制在计算机载体上的验证软件”商品上的注册申请,现为核定使用在灭火器商品上的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之情形。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三的图形部分在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电线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电线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电池充电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