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澳特舒尔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润元”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2-26
北京澳特舒尔保健品开发有限公司“润元”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5222843号“润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953372号“潤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625413号“润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921764号“润元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158156号“潤之元”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且引证商标已共存注册。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碧生源”商标认定驰名商标的批复、申请人简介、国内销售网络、荣誉证书。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润元”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潤元”(“潤”为“润”的繁体)、引证商标二及引证商标三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润元”汉字构成相同,与引证商标四“潤之元”汉字构成、呼叫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营养食物、补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医用因营养液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婴儿食品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可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得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