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雀巢产品有限公司“G-Balance”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5-02-26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G-Balance”商标注册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4620342号“G-Bala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340381号“G Balance···

雀巢产品有限公司“G-Balance”商标注册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620342号“G-Balanc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9340381号“G Bal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340877号“G Balanc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二提起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在其权利状态明确后再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引证商标档案信息及相关裁定书等复印件作为在案证据。

  经审理查明:1、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引证商标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在“食用蜂胶(蜂蜜胶)”商品上被商标局撤销,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08期《商标公告》上。据此,引证商标在谷类制品等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G-Balance”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英文部分“G Balance”字母构成相同,已构成近似标识。两商标若共同使用在维生素制剂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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