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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咖木 BABY及图”与“BABY COLLECTION及图”等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9-25
“咖木 BABY及图”与“BABY COLLECTION及图”等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120400号“咖木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

“咖木 BABY及图”与“BABY COLLECTION及图”等商标注册近似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4120400号“咖木 BABY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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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386670号“BABY COLLECTIO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9538866号“BABY IMPAC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795826号“咖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在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宣传使用证据复印件。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替他人采购(替其他企业购买商品或服务);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拍卖”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的中文部分“咖木”与引证商标三的文字部分“咖沐”在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呼叫方面相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并存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前述服务上取得了与引证商标三相区别的可注册性。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投标报价;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投标报价;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辅助”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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