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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8245684号“WORKFORCE PLUS”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58245684号“WORKFORCE PLUS”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45684号“WORKFORCE P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特征,···

第58245684号“WORKFORCE PLUS”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58245684号“WORKFORCE PLUS”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特征,作为商标能够发挥识别服务来源的作用。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1955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被提起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请求待裁定结果后再审理本案。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牛津词典相关词条释义、相关商标信息页面及商标注册证、网络检索页面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经我局作出的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申请的决定书,决定在技术研究、化学研究、生物学研究、物理研究服务上予以撤销,该决定现已生效。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现核定使用的服务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WORKFORCE”可译为“全体员工”,而“ PLUS”为“加”之意,申请商标整体使用在指定服务上,不易被作为商标识别,难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缺乏应有的显著特征。故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

  依照《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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