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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oosy”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4-22
“Choosy”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复审案例分析申请人因第23019155号“Choos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5365152号【化妆···

“Choosy”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复审案例分析


申请人因第23019155号“Choosy”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


申请商标与商标局驳回决定所引证的第15365152号【化妆品; 美容面膜; 增白霜; 洗澡用化妆品; 成套化妆品; 香水; 护肤用化妆剂; 香皂; 洗面奶; 香精油; 】“CHOOSLY”商标


第13177410号【洗发液; 去污剂; 抛光制剂; 研磨材料; 香精油; 指甲油; 化妆品; 牙膏; 香; 空气芳香剂;】“CHOMSY”商标、第22121689号“CHOO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形、呼叫、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申请商标经申请人使用已具有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向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商标使用证据。
  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香精油、牙膏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牙膏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较为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具有知名度并且足以与三件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国家商标局评审委员会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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