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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个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告诉你,提供有力证据支持非常重要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4-03-24
三个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告诉你,提供有力证据支持非常重要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小编提醒你,驳回复审提供有力证据支持非常重要:补充实验数据或技术资料:如果原申请材料不足以证明发明的创造性或实用性,可以补充实施例、实验数据···

三个商标驳回复审案例告诉你,提供有力证据支持非常重要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小编提醒你,驳回复审提供有力证据支持非常重要:

补充实验数据或技术资料:如果原申请材料不足以证明发明的创造性或实用性,可以补充实施例、实验数据、技术对比分析报告等新证据,以增强说服力。这些证据应直接关联到驳回理由,清晰展示申请专利的技术优势和创新点。

引证权威观点或判例:在必要时,可以引用相关领域的权威文献、专家意见、已决案例等,作为支持自己观点的外部依据。这些引用应当与案件实际情况紧密相关,有助于强化复审请求的法理基础。

案例1,广东康建之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真武元道”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974617号“真武元道”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结合服务理念及汉字含义组合设计而成的臆造性词汇,蕴含着丰富的内涵,彰显了申请人的行业属性以及独具特色的服务,具有明显的独创性,作为商标使用不会产生任何的不良社会影响,故申请商标应当被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截图信息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包含的“真武”为道教信奉的北方之神,用作商标易伤害宗教人士感情,产生不良社会影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3974617号“真武元道”商标:申请/注册号:63974617,申请日期:2022-04-14,国际分类:第28类-健身器材,商标申请人:广东康建之星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例2,第62617110号“川酒e店”商标注册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2617110号“川酒e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的第29824673号“川酒”商标、第29812188号“川酒”商标、第47705863号“川”商标、第1417902号“川”商标、第26927317号“川”商标、第5199585号“川酒”商标、第47719704号“川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未构成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四、五的注册已宣告无效,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三、六、七“川酒”、“川”,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来源相同或存在某种联系,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提醒你,如果您由关于商标注册及其他知识产权相关疑问,可以随时联系我们13965191860(微信同号),我们将竭诚为你服务。也可关注我们的网站aH01.cn。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第62617110号“川酒e店”商标:申请/注册号:62617110,申请日期:2022-02-15,国际分类:第33类-酒,商标申请人:林泉,申请人地址(中文):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文华园5号楼2单元1504号

案例3,第63498808号“家族树”商标注册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498808号“家族树”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精心设计而成,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完全起到能够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识别作用。申请商标是申请人申请的系列商标之一,也是主打标识,申请商标系申请人独创之臆造词,并非实践中所说的用在指定服务项目上的名称,其使用不会表示服务的内容特点,并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截图信息等证据扫描件。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家族树”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全部复审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规定之情形。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与本案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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