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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218209号“燕壹号”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3-24
第63218209号“燕壹号”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18209号“燕壹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84190号“···

第63218209号“燕壹号”商标  驳回复审案例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218209号“燕壹号”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9584190号“壹号燕”商标、第36759969号“燕鲜一号”商标、第38598990号“燕山壹号”商标、第51035800号“燕紫壹号”商标、第55318670号“燕子一号”商标、第19584162号“壹号燕”商标、第62918488号“燕王壹号”商标、第61677785号“燕郊一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八)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七状态未稳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引证商标五、六、八既可共存,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燕壹号”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预制谷蛋白;蜂蜜;冰茶;玉米面;调味品”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食用预制谷蛋白;医用营养品;葡萄汁;米;食盐”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引证商标五、六、八共存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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