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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老吉公司诉商评委二审判决书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8-11
王老吉公司诉商评委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院行政判决书(20()5)高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老吉公司(原鸿道发展[中国]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永乐街71—72号嘉汇商业中心3楼。 法定代表人陈鸿道,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宇,北京···

王老吉公司诉商评委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院行政判决书(20()5)高行终字第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王老吉公司(原鸿道发展[中国]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上环永乐街71—72号嘉汇商业中心3楼。   法定代表人陈鸿道,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宇,北京市金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贾东欣,北京市金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超,男,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春雷,女,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王老吉公司(以下简称王老吉公司)因商标复审决定,不服北京市第一中院(以下简称北京市第一中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7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老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宇、贾东欣,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王超、赵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院认为,申请商标由汉字“加多宝”及其拼音、“BEST DRINK”及图形构成,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其中“BEST DRINK”属于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虽然王老吉公司在行政程序中明确放弃该部分的专用权,但申请商标中含有禁止使用的标志依法就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商评委作出商评字[2004]第1915号关于第2001164698号“加多宝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以下简称1915号复审决定)适用法律及驳回注册申请、不予公告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了1915号复审决定。   

王老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该公司认为,申请本案商标的同时,该公司在第32类(啤酒、果汁)等商品上还申请了与申请商标完全相同的另一商标,现该商标已被商评委核准注册。两商标组合完全相同,均属液体状可直接引用的饮品,产品特性、购买群体、消费场合饮用方式差异不大,商标中的BEST DRINK部分给消费者的感受应相似雷同。该商标的核准注册已经充分说明BEST DRINK不带有夸大和欺骗性,不属法律禁止使用的内容。申请商标中的“BEST DRINK”部分字体小,而中文“加多宝”字体大,且有图形,因此申请商标的显著部分不是英文部分,加之消费者对英文词汇的敏感度较弱,不会直接体会其含义,难以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各种特点产生与实际情况不一致的理解,故不会产生夸大和欺骗的效果。另,“BEST DRINK”已作为商标注册在第32(啤酒、矿泉水)、30类(咖啡、加奶咖啡饮料)商品上,此事实足以证明该英文含义是否具有夸大宣传和带有欺骗性。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规定,“BE5T DRINK”属于可放弃专用权的部分,复审期间申请人已经承诺放弃,因此应予注册。上述已经注册的案例证明,商评委对注册商标的审查尺度不统一。 

综上,要求撤销1915号复审决定和一审判决。 商评委答辩认为,“BEST DRINK”属于直接表示本商品质量等特点的叙述性文字,具备违法性,不能通过表示放弃获得注册;王老吉公司在其他商品上已经注册“加多宝及图”的事实不能成为获得申请商标注册的理由。要求维持1915号复审决定和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王老吉公司于200 3年9月5日申请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注册“加多宝及图”商标,申请号为2001164698。该商标上部为圆徽形图案,圆徽内侧周边有英文BEST DRINK文字;商标下部为中文“加多宝”。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 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中的英文字母“BEST DRINK”的中文含义为“最好的酒”,用作本商品的商标为夸大宣传,具有欺骗性。依据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通知驳回申请,不予公告。 王老吉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通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复审期间,王老吉公司表示愿放弃“BEST DRINK”部分。商评委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虽申请人明确放弃“BEST DRINK”(其含义为“最佳的饮品”)文字的专用权,但鉴于该文字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八)项及现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该委遂作出决定:王老吉公司在第33类商品上中请的“加多宝及图”商标,予以驳回,不予公告。 另查明,本案申请商标人鸿道发展(中国)公司于2004年8月9日更名为王老吉公司。 

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商评委提交了商标局就本案申请商标作出的核驳通知书、申请商标档案材料、《牛津高阶英汉双解词典》第四版关于“BEST”和“DRlNK”的解释、该案复审程序相关程序性文书。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提交程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反映与第1915号复审决定相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王老吉公司提交了1915号复审决定送达信封、申请商标图样、“Bestdrink”等商标的初审公告及“一JUST GOOD一”等商标的注册公告、前述经初审公告和注册公告中英文商标的含义注解。其中,1915号复审决定送达信封能够证明该决定已经送达的事实,申请商标图样能够证明其中请商标的内容,商评委就其来源及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其余商标公告等,因不属直接证明本案被诉决定违法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期间,王老吉公司补充提交了一审期间商评委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2629号《关于第2001164695号“加多宝JIADUOBAO.BEST DRINK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以下简称2629号复审决定),认为该决定书依据的事实与本案1915号复审决定认定的事实冲突。商评委对该复审决定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认为商评委依职权只能针对商标局驳回通知的理由是否成立进行审查,因商标局以不同的理由对王老吉公司的两个申请商标给予驳回,故其只能就核驳通知的内容进行审查。经本院审查,因2629号复审决定作出的时间晚于1915号复审决定,且不能证明本案1915号复审决定的违法性,故对该决定书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七项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和服务做了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所使用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公众对商品和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且夸大宣传的程度足以产生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被欺骗的后果。本案申请商标使用在果酒(含酒精)等饮料类商品上,其英文“BEST DRlNK”的含义为“最佳的饮品”,当其使用在饮料类商品上时,产生了不切实际的夸大宣传的效果,易使消费者被误导和欺骗,商评委在1915号复审决定中认定申请商标中含有夸大宣传的内容事实清楚且符合法律规定。虽“BEST DRINK”在申请商标中的字体小于中文“加多宝”的字体,但该部分文字因有夸大宣传和带有欺骗性,已产生了违反《商标法》的后果,故不能因其字体小或不带有显著性而忽视其违法性。王老吉公司在复审程序中虽表示愿放弃“BE5T DRINK”部分,但因该放弃行为属对申请商标的修改,应于注册的申请阶段完成,故其在复审阶段提出该项请求,确已超出了复审阶段相应的程序要求,商评委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符合相关规定。王老吉公司由2629号决定,提出的商标注册审查标准不统一问题,属商标行政管理部门需要注意和规范的问题,不能作为本案合法性审查的评判根据。   

综上,商评委作出的1915号复审决定事实理由及法律依据翔实、充分,复审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维持符合《商标法》及《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王老吉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王老吉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知识产权诉讼是指在人民法院进行的,涉及知识产权的各种诉讼的总称,包括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知识产权行政诉讼和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从这一角度讲,知识产权诉讼不是一类单独的诉讼类型,其本质仍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刑事诉讼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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