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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告商标评审委败诉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8-09
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告商标评审委败诉昨天,北京市第一中院公开宣判了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诉商标评审委驳回复审申请决定一案。原告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败诉,法院维持了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驳回复审决定。 拥有奔驰品牌戴姆勒-克莱···

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告商标评审委败诉

昨天,北京市第一中院公开宣判了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诉商标评审委驳回复审申请决定一案。原告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败诉,法院维持了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驳回复审决定。   

拥有奔驰品牌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于2000年10月16日在第12类汽车等商品上向商标局提出图形商标的注册申请。同年12月商标局做出驳回通知,商标局认为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申请商标为汽车散热器罩的通用图形,用作商标缺乏显著性为由驳回该商标注册申请。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于2000年12月26日向商评委申请复审。2003年7月9日商评委做出驳回复审决定。 德国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克莱斯勒公司)以商评委行政程序不合法、行政决定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将对方告上了法庭。   

克莱斯勒公司认为,他们的商标是自己设计并且独创的,不是汽车前脸的通用图形。商评委方面则认为,戴姆勒-克莱斯勒公司申请的商标由横竖相间的线条组成,其整体外观与汽车前脸的常用造型基本相同,使用在汽车等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不具有商标的显著性。   

法院认定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所谓商标的显著性是指商标从总体上具有独自特征,并能与他人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的商标相区别。商评委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实际需要,采取的评审程序并无不妥,做出的驳回复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此做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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