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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首例商标申请权纠纷审结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9-11
贵州首例商标申请权纠纷审结终审判决认为:合伙企业转让时,没有对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归属作出特别约定,应视为商标申请权已一并转让。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2月8日向本网独家提供裁判信息,该院新近生效的首例“商标申请权”判决,迄今在全···

贵州首例商标申请权纠纷审结

   终审判决认为:合伙企业转让时,没有对正在申请注册的商标归属作出特别约定,应视为商标申请权已一并转让。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12月8日向本网独家提供裁判信息,该院新近生效的首例“商标申请权”判决,迄今在全国范围内亦不多见。

   当今现实经济生活中商标注册申请权交易空前火爆,可现行法律法规对其没有相应规定。

   涉案的一家合伙企业在转让过程中,没有对正在申请注册的“龙大哥”商标归属作出约定,导致谁有权承继该商标的申请权发生纠纷。

   尽管两级法院对案件的事实认定没有分歧,可裁判思路和裁判结果却大不相同。一审法院曾判决该商标申请权归合伙人共有,但二审法院判决归企业受让人所有。

   合伙企业申请注册“龙大哥”商标

   讼争的源头得追溯到2003年8月,李永祥、黄长青、陈英、李利等8人共同出资,合伙筹办的“贵阳市南明区龙大哥辣子鸡饭庄”(简称龙大哥饭庄)开始试营业。   

当时,龙大哥饭庄由黄长青负责打理,于是由他代表全体合伙人办理商标注册申请事宜,2200元注册申请费从大家投入饭庄的出资中支出。   

   2003年11月26日,黄长青委托贵州省德华商标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简称德华事务所)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龙大哥”商标。同年12月19日,国家商标局向其核发了《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

   但是,事后大家才发现,商标注册申请人一栏,并非“龙大哥饭庄”,而是黄长青本人。   

企业转让未约定商标权归属 

  2004年9月18日,因经营分歧,“龙大哥饭庄”全体合伙人协商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经龙大哥全体股东商量达成一致意见,同意黄长青、杜家云退出原龙大哥所享有的股份。”同月22日和23日,杜家云、黄长青分别出具收条,确认收到饭庄股权转让款。

   之后,剩余所有合伙人通过签订《股份转让协议》,陆续“退出”饭庄。该饭庄由合伙经营变为李永祥个人独资经营,并领取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随后,李永祥手持黄长青与德华事务所的商标注册申请代理等手续和黄长青的身份件复印件,委托贵阳彩艺商标事务所(简称彩艺事务所)办理商标转让手续,但事实上,商标转让协议、变更商标代理人申请书、商标代理委托书、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上“黄长青”的签名均为李永祥所写。

   2005年7月20日,彩艺事务所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请求将“龙大哥”商标的申请人变更为李永祥。   

   同月27日,黄长青到德华事务所查询商标事宜,得知“商标申请人”正在办理转让给李永祥。   

   讼争由此而起。从龙大哥饭庄退出的黄长青、陈英、李利将李永祥和彩艺事务所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前述假冒签名“龙大哥”商标转让协议无效并赔偿损失等。   

   据称,黄长青、陈英退出龙大哥饭庄后,又重新选址开了家新饭庄,也叫“龙大哥”。 

  李永祥则提起反诉认为,其已通过履行《股份转让协议》,受让了黄长青、陈英、李利在龙大哥饭庄的股权,该受让股权中应包括黄长青等三人对龙大哥饭庄的无形财产权,即黄长青等三人对“龙大哥”注册商标的申请权,于是反诉请求法院确认其为“龙大哥”注册商标的注册申请人。 

  一审法院:商标申请权归合伙人共有   

   一审中,已从龙大哥饭庄退出的李顺利、叶兴周、李舜琪、杜家云明确向法院表示,放弃在“龙大哥”商标申请权确权纠纷中的相关权利,于是,纠纷在黄长青、陈英、李利与李永祥和彩艺事务所之间展开。   一审诉讼期间的2006年1月7日,国家商标局发布第3817784号商标初步审定公告,该公告上“龙大哥”商标的申请人为黄长青,申请时间为2003年11月26日,代理人为彩艺事务所。该商标服务项目为餐馆、饭店等。   

   通过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我国《商标法》中关于侵权责任的规定,仅针对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未注册的商标除驰名商标外不受保护。于是,一审法院驳回了原告黄长青、陈英关于要求李永祥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诉请。

   而案件的焦点和难点,是“龙大哥”商标申请人的资格问题。由于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商标注册申请权”,一审法院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在《商标注册指南》中关于“自2002年9月15日起,已经申请但尚未获准注册的商标,也可以申请转让或转移……”的规定,对于理解商标申请人的权利很有参考意义。可是,根据我国司法制度,法院不能直接援引该规定对案件进行判决。   

   一审法院判定,因李永祥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他合伙人有转让商标申请人资格的意思表示,相关协议中也无约定,且李永祥在购得其他合伙人的出资份额后,对陈英等人仍使用“龙大哥”商标经营其他饭庄未提出异议,合伙人在订立股份转让协议时没有对该商标申请人资格予以处分,故该商标申请人资格仍属黄长青、李永祥、陈英、李利四人共有。   

   一审法院进而判定被告彩艺事务所仅核对签名和受让人只提供转让人身份证复印件就代为办理商标转让事宜,并向国家商标局提交变更商标申请人申请的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撤回该转让商标申请的义务。

   今年2月20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彩艺事务所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国家商标局撤回转让“龙大哥”商标的申请;驳回黄长青、陈英的其余诉请;驳回李永祥的反诉请求。 

  二审法院:商标申请权归受让人所有 

  一审宣判后,李永祥、彩艺事务所不服,向贵州高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案件的焦点在于注册商标申请权是否具有民事权利的性质、“龙大哥”商标申请权的归属以及彩艺事务所在代理商标申请人变更时是否应尽审查义务。

   关于注册商标申请权的性质,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对商标申请权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商标申请权的本质看,其具备民事权利的基本特征。

   关于龙大哥商标申请权的归属,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全体合伙人经合意授权黄长青代表其向国家商标局申请“龙大哥”注册商标,并同意黄长青从合伙资金中拿出2,200元交纳商标注册申请费,且国家商标局也正式受理了该注册申请,故该商标申请权应属于全体合伙人所共有。根据《民法通则》关于合伙的有关规定,合伙人在出让自己的股份时,出让人理应对自己股份所包括的范围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除有特别约定外,在得到受让人支付的对价后,出让人在合伙体中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就转让给了受让人,其在合伙体不再享有任何权利,包括有形财产权和无形财产权。   

   “本案中,黄长青、陈英、李利等七个合伙人将自己在龙大哥饭庄中持有的股份有偿转让给李永祥时,并没有进行特别约定。因此,其转让的应是其对龙大哥饭庄享有的全部权利,当然应包括其享有的‘龙大哥’的注册商标申请权”。李永祥在购买了黄长青等七人在合伙体中的股份后,龙大哥饭庄已由其独资经营,“龙大哥”注册商标申请权已由其独自享有的诉请有理,应予支持。

   在认定彩艺事务所在代理“龙大哥”商标申请人变更事宜时是否应尽审查义务的事项时,法院认为,彩艺事务所怠于履行审查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鉴于黄长青、陈英、李利已不再同李永祥共有“龙大哥”注册商标申请权,故彩艺事务所虽未尽到应尽的审查义务,其代理行为实质上并没有损害黄长青的合法权益,不构成侵权。一审判令彩艺事务所向国家商标局撤回变更申请不当,应予以纠正。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于是撤销原判,驳回黄长青、陈英、李利的诉讼请求,并确认李永祥为“龙大哥”注册商标的申请人。

   直至二审判决,国家商标局尚未核准“龙大哥”的商标注册。   

提起这个曾在审委会层面引起高度重视的“新型案件”,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民事审判第二庭庭长张健等人认为,由于涉及商标申请权的判决例目前在全国范围都十分少见,该案的成功结案无论对完善我国商标立法,还是保障经济良性运行,都具有十分典型的判例研究价值。

       商标权的本质是民事权利     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副巡视员 杨叶璇     该判例的最成功之处,在于二审将商标权还原其民事权利的本质属性,使得关于商标申请权纠纷的乱麻迎刃而解。我国历史上曾一度将商标权视为公权力,商标强制注册即源于此错误认识。改革开放以来,我国虽然从立法上承认了商标权为私权,但人们的认识(包括行政执法和司法)还有待于逐步深化。由于商标权确认程序中实行公权力介入(即商标主管机关予以审查),且须经多项程序,于是一些人误认为是游离于民事权利体系之外的一种特殊权利,有的人借此混淆视听,滥用商标权利或程序,以实施不正当竞争。这种情况造成了商标权纠纷有关案件审理的复杂性。   

   2001年我国为适应加入WTO的需要,对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作了修改,增加了自然人可以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并且在商标法实施条例第17条明确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可以依法转让其申请,这是充分尊重当事人民事权利的体现。商标注册申请权是商标权的内容之一,亦属于民事权利的范畴,因此当事人主张商标申请权就必须受到民法相关规定的约束。本案二审判决一针见血地指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转而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关于合伙人的有关规定,对这起因合伙人出让股份引起的商标申请权纠纷作出了公正的判决。

   本案同样的事实,两审法院作出了两种不同的判决,可见执(司)法者的水准对实现法律的公正有着多么重要的作用。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在知识产权立法上已经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虽然商标法等法律还需要进一步完善,但是不能指望商标法面面俱到,更不能把商标法视为一项特殊的法,将其与其他法律隔离甚至对立起来,迷失了执(司)法方向。   

   本案中商标局将“龙大哥”商标申请的转让后情况初步审定公告,黄长青等人并未像目前社会上常见的做法,将商标局行政诉讼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而是将李永祥等人告到地方法院,这对解决因合伙经营转让引起的商标申请人资格民事纠纷是恰当的选择,而一审法院受理并审判此案也值得称道。

   首先,商标局在办理商标转让程序中只可能进行形式审查,无法透视到商标背后的股份转让引起的财产纠纷;其次,商标局的专业技术长项在于判定商标的近似与商品类似,而本案焦点在于合伙股份转让引起的产权纠纷,这恰恰是法院的长项,更宜于由法院审理;第三,本案的实质是民事权利纠纷,采取行政诉讼途径则舍本逐末了。   

   目前有一种倾向,似乎凡是涉及商标确权纠纷的案件,无论是因著作权纠纷引起的还是因其他相关民事权利纠纷引起的,都要有待于商标主管机关审理之后或直接将商标主管机关行政诉讼到法院。这样既背离了商标权的民事权利属性,又忽视了当前商标确权案件大量积压,审理周期过长,不利于商标当事人早日获得公正裁决的需求。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26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因转让以外的其他事由发生移转的,接受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移转的当事人应当凭有关证明文件或法律文书到商标局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移转手续”。从法理上讲,商标申请权的转移亦应参照上述规定。我国商标法为商标确权机制的进一步完善留下了有利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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