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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欧文公司与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9-09
广州市欧文公司与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广州市欧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欧文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下称中篮中心)之间因商标···

广州市欧文公司与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73号

     上诉人广州市欧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欧文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下称中篮中心)之间因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2月16日,欧文公司与中篮中心签订了《CBA品牌商标使用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包括:1.2乙方(欧文公司)通过与甲方(中篮中心)签订商标使用协议,在约定区域范围和时间范围内获得在约定产品上使用1.1确定注册商标的使用。第二条甲方许可乙方使用CBA商标为国家工商局第1465211号商标注册证核准的注册商标。3.1许可使用CBA商标的授权产品范围:运动类服装、休闲类服装、包括T恤、卫衣卫裤、运动套装以及运动帽、袜、箱包等。3.2.2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自本合同生效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3.4甲方需在本合同签订10日内,向乙方提供正式授权书及其他相关证明。6.1乙方应当自行负责授权产品的设计,并随时将产品设计图样、方案报送甲方审核、审定、备案。甲方对乙方的相关商业秘密负有保密的责任。6.3乙方必须对指定厂家生产的授权产品质量负责,甲方有权按国家有关产品质量的技术标准进行监督。7.1乙方负责建立销售网络,保证CBA品牌产品的良性发展。7.2乙方只被授权在2004年8月1日后开始在市场上销售CBA品牌运动(休闲)系列服装产品,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2004年8月1日止,乙方不能将任何已生产的CBA品牌运动(休闲)系列服装产品放入市场销售渠道当中进行销售或试销售。7.4乙方作为甲方CBA品牌系列产品的战略合作伙伴,有义务全力配合CBA品牌主流产品,即鞋类产品的市场销售以保证CBA品牌产品市场形象的统一和完整。9.2.4所有产品的开发和制作、销售,所有产品的订购定产及销售协议由乙方自行签订,但需要将复印件交甲方备案,甲方保留对产品价格的审查权。12.2乙方有自觉主动维护CBA品牌形象及利益、不损害CBA品牌形象的义务。12.3甲方对乙方关于CBA品牌产品品质、形象有指导权和监督权。13.1本合同从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13.4如合同期内甲乙双方中一方有重大违约行为,另一方可解除协议并追究违约责任。

     同日,中篮中心向欧文公司出具了《CBA品牌产品授权证书》。中国篮球协会北京中篮体育开发中心授权广州市欧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CBA商标在运动类服装、休闲类服装:包括T恤、卫衣卫裤、运动套装以及运动帽、袜、箱包等产品的独占使用权,包括设计、生产、销售以上产品的权利。授权期限:自2004年8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止。

    签约后,欧文公司于2003年12月29日向中篮中心支付第一年使用费100万元。

     2003年12月16日到2004年8月1日期间,中篮中心在市场上发现了CBA品牌产品。中篮中心举证于2004年5月24日在福建省三明市列东金牌体育用品商店公证购买到了CBA品牌运动服五套、T恤二件。中篮中心举证于2004年5月25日在成都市人民中路的欧文体育用品经营部购买到CBA白色训练服一件、宝兰色训练服一件、红色篮球服一套,这些运动服的吊牌上有指定生产:广州市欧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指定总经销:广州市茵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茵堡公司),以及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中篮中心举证于同日在成都市荷花池青龙市场的中国篮球协会CBA系列服饰(欧文运动服)批发门市公证购买到CBA品牌运动袜五双、帽子两顶、篮球服(背心)两套、T恤两件,这些运动服的吊牌上有指定生产:广州市欧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指定总经销:广州市茵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及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该门市部出具的收据写在一张欧文体育用品公司成都总经销的发货单上。公证处同时取得中国篮协CBA系列四川地区总代理潘新土经理的名片一张。

     中篮中心举证于2004年7月5日在乌鲁木齐市人民路的亚迪威体育用品商店公证购买到CBA篮球服两套,这些运动服的吊牌上有指定生产:广州市欧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指定总经销:广州市茵堡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及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在购买过程中,公证人员同时提取了名片一张,载明的内容有:CBA新疆欧文体育以及联系人姓名、该商店地址、联系电话等信息。

    欧文公司提供了潘新土、李细红、姚建峰的证人证言。其中姚建峰称,三明市金牌体育用品商店于2000年12月前向CBA欧文进一批货,后未再进货;李细红称,本人郑重声明2004年8月1前没有在广州市欧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进过任何带有CBA标志的产品;潘新土称,本人在2004年8月1号之前没有在欧文公司进过有CBA标记的任何产品。

    中篮中心举证2004年6月14日浏览茵堡公司的网站htt p://www.chinacba.ne t/docc.htm,可以看到大量关于CBA品牌产品的宣传信息,包括“公司简介”、“产品展示”、“品牌演绎”、“连锁加盟”、“销售网络”等页面的链接。茵堡公司在该网站上称,茵堡公司的前身欧文体育用品有限公司在2000年成功取得中国篮协“CBA”篮球服指定生产厂,2004获得中国篮球协会授权;CBA商标在运动类服装、休闲类服装:包括T恤、卫衣卫裤、运动套装以及运动帽、袜、箱包等产品的独占使用权,包括设计、生产、销售以上产品的权利。同时载明指定生产厂为欧文公司,指定总经销为茵堡公司以及中篮中心的相关信息。茵堡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的《CBA品牌产品授权证书》与2003年12月16日,中篮中心向欧文公司出具的《CBA品牌产品授权证书》完全相同。

     2004年6月2日,中篮中心向欧文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中篮中心在该通知书中表示有明确证据证明欧文公司在涉案合同签订后至2004年8月1日前在广州、南京中山路、贵阳友谊商厦四楼、成都荷花池批发市场等地大量销售带有第1465211号注册商标的运动(休闲)系列服装产品,欧文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涉案合同的约定,同时构成商标侵权,通知解除双方签订《CBA品牌商标使用协议书》。

     2004年6月11日,欧文公司委托律师向中篮中心发了一封《律师函》,作为6月2日中篮中心向欧文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答复,该函称:欧文公司从未有任何违反协议约定的行为,并请中篮中心书面撤回《解除合同通知书》,并就此事发出公告,消除中篮中心的行为所带来的不利影响。

     2004年9月9日,中篮中心与泉州市雷速体育用品公司(下称雷速公司)在《中国工商报》发表声明,称:“自2004年8月1日起至2006年10月1日止,泉州市雷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享有CBA商标独占使用的权利”。

    另查,茵堡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的地址、电话、传真等信息内容与前述中篮中心举证在成都以及新疆购买到的CBA产品吊牌上所载明的信息内容完全相同。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登记注册资料显示,茵堡公司是一家经营体育用品和服装的批发和零售企业,该公司于2004年6月1日核准成立。

     再查明,雷速公司诉欧文公司、茵堡公司、李细红、潘新土、新疆亚迪威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下称亚迪威公司)、姚建峰商标侵权纠纷一案现正在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审法院认为:欧文公司与中篮中心于2003年12月16日签订《CBA品牌商标使用协议书》自签订之日起合法有效。欧文公司在庭审过程中明确其向法院提起的本诉要求中篮中心继续履行合同并确认其对CBA注册商标拥有独占使用权就是对中篮中心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的异议,即要求人民法院对涉案合同是否解除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虽然欧文公司诉讼请求的第一项包含了要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意思,但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解除合同的,合同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此,欧文公司将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作为独立的一项诉讼请求更为准确和恰当。本案当中仍然需要审理中篮中心于2004年6月2日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解除合同效力。尽管根据合同3.2.2条款,商标许可使用的期限是从合同生效之日开始,但合同7.2条款明确约定,欧文公司只被授权在2004年8月1日后开始在市场上销售CBA品牌运动(休闲)系列服装产品,2003年12月16日到2004年8月1日之间,欧文公司不能将任何已生产的CBA品牌运动(休闲)系列服装产品放入市场销售渠道当中进行销售或试销售,同时,根据2003年12月16日中篮中心向欧文公司出具的《CBA品牌产品授权证书》,也明确了商标授权期限是2004年8月1日开始,可以认定中篮中心许可欧文公司销售和试销售CBA品牌产品的期限是从2004年8月1日开始。原审法院认定欧文公司在2003年12月16日到2004年8月1日之间销售了CBA品牌产品,理由是根据中篮中心的举证,在2003年12月16日到2004年8月1日之间在三明市、成都市、乌鲁木齐市等地都购买到了CBA品牌产品,并且成都和乌鲁木齐的三家商店都是欧文体育用品的经营部;而在上述三家商店购买的CBA品牌产品的吊牌上都有茵堡公司的准确信息,而根据工商部门的登记资料,茵堡公司是一家2004年6月1日才核准注册的公司。

    欧文公司抗辩认为在三明市购买的CBA品牌产品是2002年12月以前进的欧文公司的产品,而成都市、乌鲁木齐市等地购买的CBA品牌产品不是从欧文公司进货,但欧文公司仅提供了姚建峰、李细红、潘新土的书面证人证言。尽管雷速公司诉欧文公司、茵堡公司、李细红、潘新土、亚迪威公司、姚建峰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在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但本案当中欧文公司没有提交姚建峰、李细红、潘新土三人的身份证明,以及这三人与中篮中心所指控销售CBA品牌产品的商店的关系,退一步讲,即使姚建峰是福建省三明市列东金牌体育用品商店的业主,李细红是成都市人民中路的欧文体育用品经营部的业主,潘新土是成都市荷花池青龙市场的中国篮球协会CBA系列服饰(欧文运动服)批发门市的业主,欧文公司也没有对乌鲁木齐市人民路的亚迪威体育用品商店销售CBA品牌产品的情况进行解释和说明,并且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原审法院认为,欧文公司在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其证据的证明力较中篮中心的证据证明力为弱,对于欧文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是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当事人双方本着尊重商标专用权人的权利而签订涉案合同。在合同中,欧文公司特别承诺从2003年12月16日开始到2004年8月1日,不将任何已生产的CBA品牌运动(休闲)系列服装产品放入市场销售渠道当中进行销售或试销售,以及同意随时将产品设计图样、方案报送甲方审核、审定、备案、所有产品的开发和制作、销售,所有产品的订购定产及销售协议需要将复印件交中篮中心备案,承诺中篮中心保留对产品价格的审查权,以及对CBA品牌产品品质、形象有指导权和监督权。原审法院认为,欧文公司在2003年12月16日到2004年8月1日之间销售了CBA品牌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涉案合同的重大违约,中篮中心于2004年6月2日向欧文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欧文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欧文公司的诉讼请求;(二)解除中篮中心与欧文公司签订的《CBA品牌商标使用协议书》。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0元以及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均由欧文公司负担。

    欧文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认定事实和采纳证据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导致在合同单方解除的效力和责任认定上出现重大偏差,导致了错误的判决,一审把不具关联性的证据强加给欧文公司,而对欧文公司的合法证据予以忽略或不予理睬,显失公正。一审在采信证据方面最大的问题就是无视本案中雷速公司与欧文公司的利益冲突,一审采纳或据以认定欧文公司构成对涉案合同重大违约的证据,基本上都是雷速公司的举证,但雷速公司并没有参与本案诉讼,也没有作为证人出庭。雷速公司与本案争议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其任何举证均不符合证据法关于证据合法、客观、关联的要求。在一审判决中经审理查明部分,未列举欧文公司与中篮中心曾在1999年12月8日订立过一份为期三年的CBA商标许可使用《合作协议》,该协议有效期至2002年12月8日,因而与本案关系十分密切,对此协议不予查明,则无法查明本案合同履行中的诸多事实,如欧文公司是否存在提前销售CBA产品,即使发现有他人销售,是销售1999年协议项下的产品还是另有原因等事实。一审虽然没有采纳中篮中心举证的其与雷速公司的补充协议,但对中篮中心涉嫌制作假证的行为却未予指明和述及,实际上这份所谓的补充协议是他们后来补做的。(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其认定欧文公司构成重大违约理据不足,二审应该予以纠正。一审违背了有关民事证据的有关法律规定和程序法的规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结合本案,中篮中心必须举证证明其单方解约的理由。一审并无证据证实其他人销售CBA标志的服装是欧文公司所为。欧文公司已经举证在雷速公司在外地提起的其他诉讼中,相关人员均证实他们的行为与欧文公司无关,足见中篮中心单方撕毁合同才是真正的违约方。一审滥用了自由裁量权。单方违约的是中篮中心,其应充分举证解约的理由。法律对于单方解除合同有严格要求,中篮中心在没有任何正当理由和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就撕毁合同,并立即与雷速公司另定合同,收取高额使用费,其违约故意十分明显。一审没有审查本案中涉案合同的目的和双方利益关系,而是片面地认为欧文公司只要存在销售就是重大违约,这是与法不符的。所谓重大违约,必然是合同一方签约目的落空或利益遭受重大损害的情形,而本案并没有造成中篮中心在涉案合同中的目的或权益受损,故不应得出欧文公司根本违约的结论。从一审已经查明的事实可以很清晰地看出,中篮中心撕毁合同的价值追求是和雷速公司签约,而不是为了避免或减少某种正在发生或将要发生的损失,其与雷速公司有着明显的串通。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一、二项,依法改判支持欧文公司的诉讼请求;2、中篮中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中篮中心答辩称:(一)在是否存在违约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上,公证处的证据等已经充分证明了。这并不因为证据来源于任何人。证据来源于公证机关而不是雷速公司,是中篮中心举证而不是雷速公司举证。在中篮中心与雷速公司有无许可合同的问题,这是与本案无关的。在法律意义上,即使2004年8月1日前未许可任何他人使用,也并不等于欧文公司就可以违反合同约定侵权生产,本案的焦点还是在于欧文公司有无违约事实及是否应解除合同。在所谓1999年许可欧文公司的合同问题上,这也与本案无关。违约的侵权产品上都带有2004年才成立的茵堡公司字号、地址的吊牌,不可能是2002年前的旧产品。(二)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事实上,中篮中心违反双方合同的约定,在2004年8月1同前就向各经销商销售了使用中篮中心1465211号注册商标的产品,该事实已经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这种行为构成了对双方合同的重大违约,应当解除合同。在合同中特别约定了欧文公司不得在许可日期开始之前将产品投入市场销售。否则,此举必将对市场、经销商及消费者造成混乱,从而损害许可商标的价值。所以,在具备法律常识就应当知晓、合同中还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欧文公司仍然故意违约,从而对市场、对许可商标的价值造成损害,应当视为重大违约。尤其是实际上在许可之外的生产销售行为本身就是侵权行为。欧文公司的违约行为必然导致中篮中心无法,也不可能行使合同赋予的质量监督权利,使质量监控成为空话。所以,欧文公司的行为危及了许可商标,使合同履行目的被破坏,必须解除合同。(三)欧文公司欺瞒中篮中心而销售侵权产品的重大违约行为,使合同中约定的其他多项重要约定无法履行或得到实现。因此,欧文公司的该项侵权行为,造成了对合同的重大、完全和全部违约。欧文公司的侵权行为,还使中篮中心面临着被消费者投诉或起诉并追究产品责任等的危险。因此,只有解除所签的合同,并追究其侵权或违约责任,才能使中篮中心免于被诉并承担经济赔偿的风险,才有可能采取措施恢复许可商标的声誉。欧文公司的不诚信行为使合同的继续履行不可能。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篮球协会于2000年10月28日获得第1465211号“CBA及图案”注册商标,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即运动衫、T恤衫、运动鞋、袜、领带、风衣、羽绒服装、制服,核准使用期限自2000年10月28日至2010年10月27日。2003年1月14日,该注册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中篮中心。

    1999年12月8日,欧文公司与中篮中心签订一份《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中篮中心授权欧文公司作为中国篮协CBA比赛服的定点厂,欧文公司生产产品可以使用CBA标志;欧文公司向中篮中心支付无形资产使用费;双方的合作期限为三年,从1999年12月8日起至2002年12月8日止。同日,中篮中心向欧文公司出具《授权书》,载明:中篮中心授权欧文公司为中国篮协CBA比赛服的定点生产厂,欧文公司拥有中国篮协标志、CBA标志的使用权。该授权期限为三年。

     2003年10月2日,中篮中心与雷速公司签订一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该合同约定,中篮中心许可雷速公司使用涉及本案第1465211号注册商标,期限从2003年10月2日至2004年7月31日,商标许可使用的性质为独占使用许可。对该份《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欧文公司认为:2003年10月2日系法定的节假日,且中篮中心总经理翟继荣证明在2004年2月之前,没有与雷速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故该2003年10月2日签订的许可使用合同不真实,欧文公司不予认可。

    2003年12月16日,中篮中心(甲方)与欧文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CBA品牌商标使用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除了如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部分的表述之外,还载明:3.4并且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不得授权他方在以上3.1规定的产品上使用CBA商标的权利(已经授权的除外,但甲方保证期满将不再续签)。3.5在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效期内,若甲方因国家政策、法律上的原因,视情况变更,双方应协调变更或解除合同,甲方应当付给乙方因上述原因造成的损失。4.1商标使用许可费:乙方支付给甲方的固定使用费分五期计算。第一期,付款时间为2003年12月30日之前,金额为100万元;第二期100万元,付款时间为2005年10月10日之前;第三期100万元,付款时间为2006年10月10日之前;第四期108万元,付款时间为2007年10月10日之前;第五期为116.64万元,付款时间为2008年10月10日之前。9.2.3乙方负责所有产品开发、制作和销售所产生的费用。

    2005年11月22日,就原告泉州市雷速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诉被告欧文公司、茵堡公司及亚迪威公司、李细红、潘新土、姚建峰侵犯注册商标独占使用许可权纠纷一案,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4)漳民初字第5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定:2003年10月2日至2004年7月31日止,欧文公司和茵堡公司总经销标明第1465211号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共同侵犯了雷速公司所享有的第1465211号注册商标(“CBA及图”)的独占使用权,应当共同赔偿雷速公司人民币50万元。欧文公司、茵堡公司及亚迪威公司、李细红、潘新土、姚建峰对该判决不服,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06年11月24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6)闽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在雷速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期间,上诉人亚迪威公司、李细红、潘新土分别于2004年7月、2004年5月销售标注上诉人欧文公司生产、茵堡公司总经销的第1465211号注册商标的服装,上诉人欧文公司、茵堡公司及亚迪威公司、李细红、潘新土的行为依法均构成商标侵权,故判令欧文公司、茵堡公司共同赔偿雷速公司人民币20万元。

    再查,2005年4月30日,欧文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欧文公司与中蓝中心签订的《CBA品牌商标使用协议书》合法有效,中篮中心应当继续履行;2、欧文公司对文字和图形组合的CBA注册商标在运动类服装、休闲类服装等产品具有独占使用权;3、中篮中心承担诉讼费,律师费8万元应当由中篮中心承担。针对欧文公司的上述起诉请求,中篮中心认为,本案的合同已经于2004年6月2日实际解除,并于2005年7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1、确认双方合同已经有效解除;2、由欧文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案二审诉讼期间,欧文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如下的证据材料:2006年8月1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天山区人民法院(2006)天民一初字第3379号《民事调解书》,认定亚迪威公司在未经欧文公司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其销售人员于2004年7月5日私自将他人代销的“指定生产厂家:欧文公司”的两套中国篮球协会CBA运动系列黄、灰色篮球服在“亚迪威体育用品商店”销售。亚迪威公司应立即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和赔礼道歉。2006年10月30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成民初字第7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成都欧文体育用品经营部业主潘新土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欧文公司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25类第146521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赔偿欧文公司损失人民币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欧文公司与中篮中心于2003年12月16日签订《CBA品牌商标使用协议书》和中篮中心向欧文公司出具的《CBA品牌产品授权证书》,均载明:中篮中心授权欧文公司在运动类服装、休闲类服装等产品上在中国地区(除港、澳、台地区)独占使用其CBA注册商标。该使用协议书及授权证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签约当事人均有约束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合同。

     依据上述协议书第7.2条的约定,欧文公司只被授权在2004年8月1日后开始在市场上销售CBA品牌运动(休闲)系列服装产品,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即2003年12月16日到2004年8月1日之间,欧文公司不能将任何已生产或者待生产的CBA品牌运动(休闲)系列服装产品放入市场销售渠道当中进行销售或试销售。同时,2003年12月16日中篮中心向欧文公司出具的《CBA品牌产品授权证书》,也明确了商标授权期限是2004年8月1日开始,故可以认定中篮中心许可欧文公司销售CBA品牌产品的期限应当是从2004年8月1日开始,这也意味着无论上述协议书第7.2条是否有约定,在协议书签订之后至2004年8月1日之前,欧文公司均不能销售或者试销售CBA品牌产品,否则就会构成违约。

    根据中篮中心在一、二审诉讼中的举证,2003年12月16日至2004年8月1日期间,中篮中心在福建省三明市、四川省成都市、新疆乌鲁木齐市等地均公证购买到了CBA品牌产品,其中成都市的两家商店都是欧文公司的经营部,而且在上述成都市和乌鲁木齐市共三家商店购买的CBA品牌产品,其吊牌上都标有“指定生产:欧文公司”和“指定总经销:茵堡公司”的标志字样,故本案欧文公司在2003年12月16日到2004年8月1日期间,存在着销售或许诺销售CBA品牌产品的事实。虽然欧文公司认为在福建三明市购买的CBA品牌产品是2002年12月以前进的欧文公司的产品,而在成都市、乌鲁木齐市等地购买的CBA品牌产品不是从欧文公司进的货,从而否认其曾经在上述时间段销售或试销售过被控侵权产品,但是其并无充分举证证明上述主张成立;而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1月24日作出的(2006)闽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确认了亚迪威公司、李细红、潘新土分别于2004年7月、2004年5月销售标注上诉人欧文公司生产、茵堡公司总经销的第1465211号注册商标服装的事实,并因此认定欧文公司、茵堡公司及亚迪威公司、李细红、潘新土的行为依法均构成商标侵权,判令欧文公司、茵堡公司共同赔偿雷速公司人民币20万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3号《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规定,由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06)闽民终字第138号民事判决系已经生效的终审判决,对该判决认定的欧文公司在2003年12月16至2004年8月1日期间销售或者试销售CBA品牌产品的事实,在欧文公司并无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的情况下,本院亦予以确认。欧文公司在2003年12月16日至2004年8月1日期间销售CBA品牌产品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同时,也可以证明,对于2003年12月16日至2004年7月31日之间欧文公司的侵权行为,是欧文公司侵犯了雷速公司的权利,而雷速公司与欧文公司之间的该侵权纠纷已经得以解决。

    那么,欧文公司在2003年12月16日至2004年8月1日期间销售CBA品牌产品的违约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违约,从而导致本案合同予以解除,是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合同的解除依法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两类。关于本案中约定解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依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CBA品牌商标使用协议书》第13.4条的约定,如合同期内欧文公司与中篮中心双方中一方有重大违约行为,另一方可解除协议并追究违约责任。可见双方当事人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即任何一方存在着重大违约行为,另一方就有权解除合同,但合同对重大违约的情形没有作出约定。所谓重大违约行为,通常是指签约的目的落空或者是利益受到重大损害的行为,亦即指发生了根本性的违约行为。可见,判断是否构成重大违约,要结合签订合同的目的和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来判断。

    本案中,欧文公司在2003年12月16日到2004年8月1日之间销售CBA品牌产品的行为,并未对中篮中心的利益造成重大的侵害,亦不影响到中篮中心的根本利益,也未使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书的目的落空;与之相反,中篮中心还于许可协议签订后三日,就收取了欧文公司100万元的许可使用费。所以,欧文公司的违约行为,应属于一般性的违约行为,中篮中心可以依法追究其违约责任,而不应行使合同的约定解除权。关于本案是否符合法定解除的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约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的目的;……”。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也可以导致依法解除合同,当然,这是以债务人的违约行为构成根本性的违约或者造成了合同目的的落空为前提的。如前所述,欧文公司在2003年12月16日到2004年8月1日之间销售CBA品牌产品的行为,不会使双方当事人的签约目的落空,所以,本案欧文公司存在销售和试销售的违约行为,不应构成合同法定解除的条件。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协议书第7.2条款的约定,即从2003年12月16日到2004年8月1日之间,欧文公司不能将任何已生产或者待生产的CBA品牌运动(休闲)系列服装产品放入市场销售渠道当中进行销售或试销售的约定,属于禁止使用的约定。从上述分析可知,无论协议书第7.2条是否约定禁止使用的内容,由于没有得到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不但欧文公司不能销售或者试销售CBA商标产品,任何其他没有获得授权的单位和个人也不得生产和销售CBA商标产品,这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规则所决定的,这说明即使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未作这种禁止使用的约定,欧文公司也只能在商标许可期限之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可见,该禁止性条款的约定在《CBA品牌商标使用协议书》中并不是根本性的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也起不到决定性地影响合同双方的合同权利义务的作用。欧文公司违反该条款的违约行为,不构成根本性的违约或者重大违约行为。由于雷速公司与欧文公司之间的侵犯商标权纠纷,是欧文公司侵犯了雷速公司的权利,且该纠纷已经在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中得以解决,雷速公司已经从欧文公司、茵堡公司处得到了赔偿,雷速公司从CBA商标许可行为中也获得了一定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本案认定欧文公司构成合同法上的根本性违约行为,或者构成双方合同中所约定的所谓重大违约,而判决解除合同,其结果势必造成中篮中心、欧文公司以及这两者与雷速公司之间利益的严重失衡,这是必须加以避免的。

    由于欧文公司与中篮中心在1999年12月8日至2002年12月8日期间就存在着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关系,至2003年12月16日双方当事人再次签订《CBA品牌商标使用协议书》,表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一定的合作基础和信任关系,鉴于欧文公司已经承担了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其并未要求中篮中心承担单方解除合同的违约责任,现在只是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本院认为是合理的,也符合合同法中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

     综上,对中篮中心于2004年6月2日向欧文公司发出的《解除合同通知书》,欧文公司并未表示认可和同意;本案亦不具备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的要件,对中篮中心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欧文公司在本诉请求中,对中篮中心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并未追究责任,而中篮中心在反诉请求中亦未要求欧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双方的违约责任,本院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是对中篮中心与欧文公司之间解除协议的法律适用有误,应予纠正。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CBA品牌商标使用协议书》由于未出现解除的事由和条件,故应当继续履行,欧文公司在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内对中篮中心的CBA商标享有独占使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穗中法民三知初字第216号民事判决。 

    二、欧文公司与中篮中心签订的《CBA品牌商标使用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

     三、欧文公司在《CBA品牌商标使用协议书》约定的范围内对文字和图形组合的CBA注册商标在运动类服装、休闲类服装等产品上享有独占使用权。     四、驳回欧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中篮中心的反诉请求。

    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4010元,由欧文公司负担30%即1203元,由中篮中心负担70%即28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10元,由欧文公司负担30%即903元,由中篮中心负担70%即21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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