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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真友利公司与被告北京业宏达公司、上海日向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9-05
北京真友利公司与被告北京业宏达公司、上海日向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淄民三初字第21号 原告真友利公司与被告业宏达公司、日向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4月17日向本···

北京真友利公司与被告北京业宏达公司、上海日向公司商标侵权纠纷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6)淄民三初字第21号 

      原告真友利公司与被告业宏达公司、日向公司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于200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真友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君,被告业宏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瑛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日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真友利公司起诉称:2005年1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业宏达公司签定金狐狸商标许可协议。双方约定在许可范围内出现假冒商品时,由被告业宏达公司按照假冒商标商品的销售收入给予原告补偿。现被告日向公司在原告的许可区域内制销假冒商标商品。原告多次申请被告业宏达公司给予统一协调打假,维护品牌权益,但是被告业宏达公司迟延不予办理,纵容被告日向公司制销假冒商品,该行为造成原告销售损失巨大,为此,原告为维护许可商标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第二被告停止侵权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我方五十万元损失的侵权责任,并由第一被告对以上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真友利公司答辩称:我方一直进行打假,本案应当由第二被告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我方不应承担责任。    

因本案被告上海日向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原告的举证以及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1997年5月21日英国考达丝纺织品控股有限公司在中国国家工商总局核准注册了“WOLSEY”字母及金狐狸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为1997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1998年英国考达丝纺织品控股有限公司将该文字及图形商标转让给英国沃尔西有限公司。2004年4月21日,英国沃尔西有限公司将该两个商标许可北京业宏达商贸有限公司在中国大陆范围内享有独家使用权。以上转让及许可均在中国国家工商总局备案。

      2005年1月10日,业宏达公司与真友利公司签定“商标使用许可并销售代理协议”,该协议约定:业宏达公司将“金狐狸”商标在中国大陆独占许可权使用权和具体商品营销管理委托给真友利公司,具体权益协议如下:1、业宏达公司确认大陆区域内营销网络发展和管理委托给真友利公司,真友利公司负责受托区域专卖机构建立、营销管理、区域内品牌维护和具体打假工作。真友利公司在业宏达公司认可区域内享有该商标独家使用权,区域内该商标使用一切权益归属真友利公司。业宏达公司负责该商标整体权益品牌维护和商品供给,负责打假全面工作,审批具体权益维护措施。2、真友利公司分管区域由双方依据市场发展需要双方书面商定,区域分划真友利公司具有优先选择权。真友利公司区域代理收益为:区域专卖机构总销售收入扣除双方审定成本后的余额。本协议确定授权区域为:上海市、南京市、江苏省、浙江省。3、区域内专卖机构管理为统一以业宏达公司名义设立,但是真友利公司负责具体独立管理和权益享有,设立费用依据区域销售状况决定承担主体,对外名义统一为品牌管理需要,非权益分割认定依据。4、品牌维护工作业宏达公司负全责,如果出现假冒该商标侵权商品,甲方应当采取及时行动消除假冒商品对真友利公司权益侵害,同时将假冒商标商品销售总额销售收入相应扣减后给真友利公司作为补偿。5、本协议自2005年1月10 日始五年有效,到期自动顺延直至业宏达公司无法获得该商标使用权时止。6、本协议使用商标过程中如遇争议,协议不成,由本协议签定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协议签定于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宾馆。2006年原告真友利公司发现被告日向公司在上海市南京路353号销售假冒“金狐狸”图案及“WOLSEY”字母商标的服装。2006年4月29日原告在上海日向公司购买标有假冒“金狐狸”图案及“WOLSEY”字母商标的服装一套。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商标许可备案通知书、核准转让注册的商标证明、购物发票、标有“金狐狸”商标的衣服一件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业宏达公司是“金狐狸”图案及“WOLSEY”字母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业宏达公司同原告真友利公司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并销售代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本院予以认定。根据该协议,真友利公司享有“金狐狸”图案及“WOLSEY/ AH01.CN”字母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及具体商品的营销网络发展及管理权。在一定区域内,该商标的一切使用权益归属真友利公司。业宏达公司负责品牌维护及打假工作。被告日向公司未经合法取得商标使用权限,销售假冒带有“金狐狸”图案及“WOLSEY”字母商标的服装,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业宏达公司违反同真友利公司的合同约定,未采取及时的行动措施消除假冒商品对原告权益的侵害,其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违约责任即为对被告日向公司侵权责任的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业宏大公司认为不承担责任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考虑到日向公司地处上海南京路,该地系全国知名的商业区,商业利润相对较大且被告日向公司经两次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查清涉案侵权商品的非法利润以及原告真友利公司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据法律规定,酌定第二被告的侵权所得及原告所受实际损失及第一被告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日向百货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带有“金狐狸”图案及“WOLSEY”字母商标的假冒服装的销售。

     二、被告上海日向百货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真友利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0万元。

     三、被告北京业宏达经贸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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