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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土家人集团酒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土家人酒业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商标注册申请权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8-14
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土家人集团酒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土家人酒业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商标注册申请权纠纷案湖南省高院民事判决书 (200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土家人集团酒业公司(原湖南湘···

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土家人集团酒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土家人酒业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商标注册申请权纠纷案

湖南省高院民事判决书 (2005)湘高法民三终字第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湘西自治州土家人集团酒业公司(原湖南湘西自治州土家人实业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保靖县迁陵镇喜阳桥93号。     法定代表人管宣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斌全,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雅,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省土家人酒业公司(原湖南省土家人工贸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韶山北路81号君临天厦君悦楼1509房。     法定代表人向爱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东海,湖南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五一东路128号。     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杨再夫、周宏、伍颖科。     委托代理人章莹,该所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湘西自治州土家人集团酒业公司(以下称湘西土家人酒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南省土家人酒业公司(以下称湖南土家人酒业公司)、原审被告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以下称正邦事务所)商标注册申请权纠纷案,不服长沙市中院(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湘西土家人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雅、李斌全和被上诉人湖南土家人酒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东海,原审被告正邦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章莹等到庭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本案已审理完毕。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2001年10月26日,湖南土家人酒业公司(原名湖南省土家人工贸公司)委托正邦事务所代理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土家人”商标注册,商标类别为“33”。2002年4月12日,国家商标局发文受理(发文编号为ZC3006185SL)原告的商标注册申请,申请日为2001年10月29日,申请号为3006185,申请人为湖南省土家人工贸公司。在商标审查过程中,国家商标局以ZC3006185BH1号商标核驳通知书驳回“土家人及图”商标注册申请。2002年7月22日,湖南土家人酒业公司又委托正邦事务所代理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并提出了复审理由。2002年9月27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法受理原告的商标注册驳回复审申请。

(二)2004年1月6日,湘西土家人酒业公司工作人员罗明携带“湖南省土家人工贸公司”字样的公章和湖南湘西自治州土家人实业公司的公章到被告正邦事务所代理部门办理第33类商标申请号/注册号为3006185的商标申请转让手续,填写了系统编号为26000245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转让人为湖南省土家人工贸公司,受让人为湖南湘西自治州土家人实业公司。

(三)2004年1月21日,正邦事务所依据湘西土家人酒业公司提供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申请书向国家商标局代理申请“土家人”商标转让。

(四)2004年4月2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了第3006185号商标注册申请的转让,该商标的现注册申请人为:湖南湘西自治州土家人实业公司。

(五)2004年6月21日,原告委托长沙市公安局对系统编号为26000245的转让申请/注册商标转让申请书中的转让人“湖南省土家人工贸公司”的印文进行了鉴定,该鉴定认定转让人“湖南省土家人工贸公司”的印文不是相应真章所盖,而是伪造所形成。

(六)2004年8月23日,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商评字(2004)第4355号《关于第3006185号“土家人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申请人在第33类酒(饮料)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土家人及图”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公告,并移交商标局办理初步审定及公告事宜。原告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鉴定费300元,保全费3440元。    

原审法院认为,商标注册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商标注册申请过程中因商标注册申请权权属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可以受理。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于2001年10月申请“土家人”商标注册,该申请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后,原告又提出了复审申请,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受理了原告的商标注册驳回复审申请,原告享有在先申请权,3006185商标注册申请权转让不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商标注册申请的转让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原告为申请号为3006185的商标注册申请人。湘西土家人酒业公司未经原告同意,利用私刻原告的公章,委托正邦事务所向国家商标局办理3006185号商标注册申请转让手续,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商标注册申请权的侵害,但3006185号商标注册尚未核准,该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申请号为3006185的“土家人及图”的商标注册申请权归原告湖南省土家人酒业公司所有。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土家人酒业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湘西自治州土家人集团酒业公司负担667元,被告湖南省正邦商标事务所负担333元。     

湘西土家人酒业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有误,被上诉人的起诉因违反商标异议须经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先置审查的原则,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原审法院应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但却对其实体请求进行判决,属于程序有误。二、原审判决实体有误。(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1、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23,不予采信,遗漏了证明商标申请权转让系双方合意的重要事实;2、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罗明携带公章前来签约”的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法院未对罗明进行任何调查,也没有其他证据证明;3、原审判决认定的“私刻公章”的事实明显不合常理。本案商标申请权转让发生在2004年2月,当时“土家人集团”商标处于被商标局驳回注册申请及向商标评审委申请复审阶段能否取得复审成功尚处于未知状态。商标法规定商标申请获得初步审查后,要公告三个月。本案的商标申请权转让是必须被公开的,因此,上诉人没有必要去实施造假行为。(二)原审判决证据采信错误。长沙市公安局(2004)长公刑文字第070号《印文鉴定书》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自行送检的,被鉴定的印文,以及作为参照物的印文不具有真实性、唯一性。(三)原审判决显失公允。致使上诉人的复审成果被上诉人恶意攫取;致使对在先权利人合法利益的损害;致使对被代理人合法利益的损害;致使对民族企业及民族感情的伤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起诉,或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判令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上诉理由,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溧阳市质量技术稽查大队出具的《我大队查处徐梅英销售假冒“土家人”系列白酒情况简介》以证明:被上诉人假冒上诉人“土家人”商标,及销售假冒伪劣的“土家人”酒的事实;     

证据二,保靖县人民法院(2004)保民初字第289—8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三,保靖县人民法院(2004)保民初字第289—9号民事裁定书;     

证据四,保靖县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作为附件的《查封扣押物质明细》;     

证据五,被上诉人制造的假冒伪劣的“土家人”酒包装盒;     

上述证据以证明:被上诉人制造的假冒伪劣的“土家人”酒及包装盒,已由保靖县人民法院进行查封扣押。     

湖南土家人酒业公司答辩称:一、本案诉争的商标申请权已被国家商标局授予上诉人,但是该授予是上诉人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应予以撤消。二、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罗明携带公章签约的事实是有证据支持的,如果上诉人没有伪造公章又怎能去办理转让商标手续?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的“私刻公章”是合常理的。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营销责任书证据不予采信是正确的,它不是对商标转让权转让,而是一种买卖关系。三、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3予以采信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有权收集和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     

正邦事务所答辩称:在代理申报该商标转让过程中,申请人递交的资料齐全,代理人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在自己经营范围内代理其向国家商标局申报,整个过程履行的手续合法,没有违规操作,委托人的资料是否真实有效,我们没有义务审查委托资料的真假,如果资料有假,责任应由委托人承担。湖南土家人酒业公司起诉我所在代理办理注册商标转让事宜,存在明显主观错误,对我们声誉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在本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     

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对证据一的关联性有异议,我公司没有向建国这个人。对证据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四、五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作出如下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至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被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     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一)、(三)、(四)、(六)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上诉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二)、(五)提出异议。对事实(二)认为一审法院未对上诉人的工作人员罗明进行过调查,而认定这一事实没有任何证据支持。本院对这一事实更正为:湘西土家人酒业公司的工作人员罗明到正邦事务所代理部门办理第33类商标申请号/注册号为3006185的商标申请转让的有关手续。对事实(五)认为长沙市公安局(2004)长公刑文字第070号《印文鉴定书》是被上诉人自行委托送检的。该鉴定结论不能被采信。本院认为对于鉴定结论的异议不属于客观事实的认定,而是属于对客观事实的分析,是适用法律的问题。对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诉争的焦点是“土家人及图” 商标注册申请权权属问题。由于申请权是一种处分权,其权利存在的基础是所有权,因此,本案首先应明确“土家人及图”商标标识的所有权应归谁享有。本案中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一审、二审期间均未主张是该商标标识的权利人,也均未提交“土家人及图”商标标识由其制作和所有的证据。而在商标注册过程中,就同一公知领域的标识在同一类商品上的注册,谁都可以申请,只有对某一标识享有所有权的权利人才能排斥他人使用该标识申请注册商标。因此,被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享有“土家人及图”商标标识所有权的情况下,主张该商标标识申请权权属归其所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谁是商标注册在先申请人,应由有关行政机关审查,原审法院进行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存在错误,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长沙市中院(2005)长中民三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南土家人酒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000元,由湖南省土家人酒业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知识产权诉讼是指在人民法院进行的,涉及知识产权的各种诉讼的总称,包括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知识产权行政诉讼和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从这一角度讲,知识产权诉讼不是一类单独的诉讼类型,其本质仍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刑事诉讼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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