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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公司诉商评委二审判决书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8-12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公司诉商评委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院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霞,四川超凡商标事务所公司

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公司诉商评委二审判决书

北京市高院行政判决书     (2005)高行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岷江西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龚霞,四川超凡商标事务所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母洪,四川超凡商标事务所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东路8号。     法定代表人,侯林,主任。     委托代理人赵春雷,女,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上诉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公司)因商标行政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7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4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五粮液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母洪,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赵春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五粮液集团公司申请注册的商标是由“名扬天下”四个字构成的文字商标,“名扬天下”顾名思义就是表示名气很大,在整个世界都享有很高声誉的意思,将其作为商标用于指定的“红酒、白酒”等商品,构成了对本商品质量及知名度等特点的夸大宣传,属于《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用的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驳回五粮液集团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初步审定公告的复审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商标评审委员会对申请商标的审查属于个案审查,五粮液集团公司以其他类似、相同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为由,要求对申请商标也核准注册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五粮液集团公司认为申请商标虽然夸大但不带有欺骗性的诉讼主张,及撤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131号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刮第213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    

五粮液集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名扬天下”酒是使用“五粮液”原液精心勾兑而成,在商品品质上与“五粮液”酒相当,是名扬天下的五粮液集团公司的产品,“名扬天下”是对五粮液集团公司这一产品的如实描述,商标评审委员会无视上诉人的客观实际,做出“夸大宣传”的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必须同时满足两个条件,第一是夸大宣传,第二是带有欺骗性,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仅仅认定“名扬天下”商标具有夸大宣传作用,而对其作为商标是否具有欺骗性未作出任何评论,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割裂地引用此条款,做出驳回决定,这明显是对法律的错误理解,适用法律错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同为负有商标审查职能的机关,对商标的审查标准和要求应该是统一的,与“名扬天下”相同,及众多与之相近似的商标都被商标局初审公告并核准注册,表明这种性质的商标并没有违反商标法的规定,一审判决中认定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诉人五粮液集团公司“名扬天下”商标申请的审查属于个案审查,从而不采纳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未遵循商标审查规则的理由,及不考虑上诉人五粮液集团公司已对商标进行的大量投入和使用情况,对上诉人极为不公,违反了民法的公平原则。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意一审判决。其针对上诉人五粮液集团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如下:上诉人五粮液集团公司刻意将“五粮液”商标和“名扬天下”标志混为一谈,错误地认为只要是五粮液集团公司生产的产品,就可以使用“名扬天下”这样对商品知名度等特点有夸大宣传作用的标识,既混淆了企业名称和商标的关系,也不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禁用条款的立法本意;上诉人申请商标的文字含义对指定商品的知名度等特点具有夸大宣传作用是显而易见的,同时可能使消费者认知和购买时在商品知名度方面受到欺骗和误导,商标评审委员会引用法律正确;商标局对个别商标的审查决定对作为复审机构的商标评审委员会不具有必然的约束力;上诉人提交的“名扬天下”酒供销合同副本只能证明该产品的销售行为,不能证明该产品的宣传情况、知名度情况,也不足以证明该产品的信誉情况,更不足以证明该申请商标事实上没有引起任何欺骗的情况。    

本案一、二审诉讼期间,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5份证据材料。1、2131号决定及发文交接单复印件;2、五粮液集团公司申请商标的档案;3、商标局作出的2C1966465BHl号商标驳回通知书复印件;4、五粮液集团公司复审申请资料复印件;5、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复印件。     

五粮液集团公司向法院提交了11份证据材料:1、2131号决定复印件;2、五粮液集团公司与宜宾五粮液公司签订的“名扬天下”商标使用许可合同;3、宜宾五粮液公司与四川名扬天下酒业销售公司签订的关于开发“名扬天下”酒总经销协议书;4、四川名扬天下酒业销售公司与甘肃茸圣投资公司签订的联合经营共同开发五粮液“名扬天下”酒的合同及补充协议;5、四川名扬天下酒业销售公司关于“名扬天下”酒的营运情况汇总,及市场销售一览表;6、“名扬天下”酒的各类销售合同及部分增值税发票;7、“名扬天下”酒的部分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及广告宣传资料;8、“名扬天下”酒的专题报道;9、“名扬天下”酒的外包装及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10、“名扬天下”作为商标在第34类烟草商品上的初步审定公告和注册公告;11、带有“名扬”、“天下”或“天下第一”等字样商标的初步审定公告和注册公告。     

对于上诉人五粮液集团公司提交的证据4、5、证据6中的部分证据、证据7-11,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诉人未在本案的行政程序中提交,因此不能以其作为判断被诉行政行为合法与否的依据;对于诉讼双方提出的其他证据,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2001年6月11日,五粮液集团公司在33类白酒等商品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了“名扬天下”商标的注册申请。商标局经审查后,于2002年4月9日作出ZCl966465BHl号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为由,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的规定,驳回了五粮液集团公司的申请。五粮液集团公司不服该驳回通知,于2002年5月30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4年6月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后作出商评字[2004]第2131号驳回复审决定书,认为“名扬天下”顾名思义就是表示名声传播很广,声誉遍布整个世界,将其作为商标用于“红酒、白酒”等商品,构成了对本商品质量及知名度等特点的夸大宣传作用,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注册的标志,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决定驳回五粮液集团公司在第33类白酒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名扬天下”商标注册申请,不予初步审定公告。五粮液集团公司不服,于2004年7月30日诉至一审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尽管上诉人五粮液集团公司申请注册商标的“名扬天下”酒与五粮液酒都是五粮液集团公司生产,但要申请注册“名扬天下”商标的酒毕竟不是五粮液酒,虽然以“五粮液”作为商标的酒产品在国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并不意味着“名扬天下”酒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五粮液集团公司认为“名扬天下”是对五粮液集团公司这一产品的如实描述,没有对消费者产生误导和欺骗性,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不足。     

关于五粮液集团公司提出的其已经使用“名扬天下”商标,并进行了大量投入情况,及其提供的相应证据,因与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驳回决定所依据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没有关联,对此本院不予评价。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已充分注意到,在五粮液集团公司申请注册“名扬天下”商标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过程中,同样的“名扬天下”商标,以及众多与“名扬天下”相近似的商标已被商标局公告注册,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对此案申请商标的复审属于个案审查,五粮液集团公司以此为由,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及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未遵循商标审查规则,对上诉人极为不公,违反民法的公平原则,要求对申请商标也核准注册的诉讼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五粮液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北京市第一中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744号行政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知识产权诉讼是指在人民法院进行的,涉及知识产权的各种诉讼的总称,包括知识产权民事诉讼、知识产权行政诉讼和知识产权刑事诉讼。从这一角度讲,知识产权诉讼不是一类单独的诉讼类型,其本质仍是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及刑事诉讼的总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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