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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评审委与路德马特(美国)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8-07
北京市高院行政判决书 (2006)高行终字第102号上诉人路德马特(美国)公司(以下简称路德马特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43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7日公开开···


北京市高院行政判决书  (2006)高行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路德马特(美国)公司(以下简称路德马特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439号行政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路德马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宪杰,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的委托代理人薛红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院判决认为:由于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的文字组合相同,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类,所以,被告将引证商标与申请商标对比后,认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的事实清楚。     

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商评委在评审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申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在商评委的评审工作中,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申请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但是,这种放弃应当是对申请商标所指定商品中的部分商品的放弃。原告在复审程序中,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从原来的“便携式灯;安全灯;闪光灯(手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限制为“便携式装饰灯;安全灯;闪光灯(手电筒);汽车用装饰照明装置”,不是对原指定商品中部分商品的放弃。所以,原告以其在复审期间限制的商品名称请求被告进行评审没有法律依据。     因此,商评委作出的第4598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OO四年九月一日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4598号《关于第3035284号“ROADMAS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路德马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北京市第一中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439号行政判决书,同时撤销商评字(2004)第4598号《关于第3035284号“ROADMASTER”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申请复审时,已经将原注册申请所指定的商品范围从原申请的“便携式灯;安全灯;闪光灯(手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限制成“便携式装饰灯;安全灯;闪光灯(手电筒);汽车用装饰照明装置”,而被上诉人在复审决定中,未对限制后的商品作任何判断与评述,而仅以原指定商品范围为基础与引证商标进行对比,得出维持商标局驳回的决定结论。被上诉人没有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评审时上诉人指定商品范围进行评审。2、上诉人限定后的商品不但未超出原申请指定的商品范围,而且由于该种限定,使得限制后“便携式装饰灯;安全灯;闪光灯(手电筒);汽车用装饰照明装置”更在重点用途特点(即装饰用)上与引证商标指定商品“照明器械及装置”产生了较大的区别,从而不违反(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即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被上诉人辩称,1、依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人在复审时可以申请放弃在部分指定商品上使用商标的注册申请。但是这种放弃应当是对申请商标中的部分商品的放弃,而不能随意改变原来指定使用的商品。上诉人在复审期间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从原来指定的“便携式灯;安全灯;闪光灯(手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限制成“便携式装饰灯;安全灯;闪光灯(手电筒);汽车用装饰照明装置”,从本质上改变了原指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同时也改变了指定使用商品的类似关系,已经成为一件新的商标,应另行提出注册申请。2、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维持北京市第一中院(2005)一中行初字第439号行政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2001年12月10日,上诉人向商标局申请注册“ROADMASTER”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国际分类第11类1101组,申请号为3035284。商标局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与阿尔一阿莫迪公司在类似商标上已注册的第1598110号ROADMASTER商标近似,遂于2002年11月28日,依据《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近似为由,驳回其申请。上诉人不服,于同年12月19日向被上诉人提交“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复审申请书”,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从原来的“便携式灯;安全灯;闪光灯(手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限制为“便携式装饰灯;安全灯;闪光灯(手电筒);汽车用装饰照明装置”,请求被上诉人对其限定后的商品进行评审。     

被上诉人经审查认为,申请商标由英文“ROADMASTER”组成,该文字与引证商标文字“Roadmaster”字母构成完全相同。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便携式灯、安全灯、闪光灯(手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商品与引证商标注册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在用途上及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同属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1101组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引起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遂于2004年9月1日作出第4598号决定,决定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上诉人不服该复审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是2000年4月3日,其指定使用的商品在国际分类第11类1101—1113组。该商标是由“Roadmaster”与类似阿拉伯文的两部分文字组成,其中“Roadmaster”文字是商标的显著部分。     

将两商标进行对比,两商标均是由以下10个英语字母ROADMASTER组成,其组成的顺序相同。两者的区别点在于:申请商标的字母全部是大写,引证商标的第一个字母是大写,后面9个字母为小写。     

被上诉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第4598号决定的送达记录;2、商标驳回通知书;3、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计算机档案;4、复审请求书;5、商标评审人员告知书。上诉人未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核实,一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的审查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评审规则》(2002年)第十条规定:在商标评审期间,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商标权和与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上诉人在复审期间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从原来申请注册时指定的“便携式灯;安全灯;闪光灯(手电筒);照明器械及装置”限制成“便携式装饰灯;安全灯;闪光灯(手电筒);汽车用装饰照明装置”,上诉人虽有权依法处分与其商标评审有关的权利,但该限制从本质上改变了原指定使用的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已经成为一个新的注册商标申请。对于这种新的申请按照《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根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审理不服商标局驳回商标注册申请决定的复审案件,应当针对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和申请人中请复审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评审时的事实状态进行评审。上诉人要求商评委对其在复审申请书中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指定的商品进行限制的做法进行评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均是由以下10个英语字母ROADMASTER组成,其组成的顺序相同,且申请商标指定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类似。上述商品在商品的用途及销售渠道、消费对象方面相同或关联,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路德马特(美国)公司(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第3035284号“ROADMASTER”商标:

ROADMASTER

申请/注册号:3035284 商标申请日期:2001-12-10 国际分类:11类 民用设备

初审公告日期:- 注册公告日期:- 专用权期限:-申请人:路得马特(美国)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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