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首页 >> 商标公告 >> 商标诉讼

哈尔滨秋林集团公司与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等商标争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5-07
哈尔滨秋林集团公司与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等商标争议复审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435号 上诉人哈尔滨秋林集团公司(简称秋林集团公司)因商标争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

哈尔滨秋林集团公司与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等商标争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09)高行终字第435号

    上诉人哈尔滨秋林集团公司(简称秋林集团公司)因商标争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8)一中行初字第1762号行政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秋林集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强、姜庆文,被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韩秀花,被上诉人侯勇的委托代理人李琦、吕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侯勇申请的第3884376号图形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于2005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猪肉食品等商品。2007年11月6日,秋林集团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8年9月22日做出商评字〔2008〕第15201号《关于第3884376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15201号裁定),认定秋林集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秋林集团公司及秋林糖果厂的在先著作权,亦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是秋林集团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争议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秋林集团公司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漏审《商标法》第十五条具体理由的主张不能成立,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的该规定,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秋林集团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秋林集团公司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在先权利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的商评字〔2008〕第15201号《关于第3884376号图形商标争议裁定书》。

    秋林集团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并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秋林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首先,一审法院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审理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漏审,显然不当;其次,侯勇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再次,商标评审委员会错误地理解证据产生的时间及证明事实形成时间的关系,争议商标是上诉人早于被上诉人长期使用的企业标志;最后,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无权依据下属单位拥有的图形提出商标争议没有法律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侯勇服从原审判决。    

    第3884376号图形商标信息:申请/注册号:3884376 商标申请日期:2004-01-13 国际分类:29类 食品    初审公告日期:2005-09-14 注册公告日期:2005-12-14 专用权期限:2015-12-14至2025-12-13    申请人:哈尔滨秋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代理机构:-    商品/服务项目:肉(2901)、猪肉食品(2901)、香肠(2901)、风肠(2901)、死家禽(2901)、肉罐头(2903)、果酱(2904)、腌制蔬菜(2905)、牛奶(2907)、水果色拉(2909)、精制坚果仁(2911)、干食用菌(2912)、豆腐制品(2913)、猎物(非活)(2901)、蛋(2906)、鱼制食品(2902)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月13日,侯勇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3884376号图形商标(即争议商标,见下图),并于2005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猪肉食品等商品上。

    第3884376号商标     2007年11月6日,秋林集团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其主要理由为,秋林集团公司是历史悠久的老字号企业,曾获多项荣誉称号,自诞生至今,秋林集团公司始终使用象征公司形象的店徽,该店徽已经成为公司形象信誉的标志。秋林集团公司的店徽图形自1900年至今发生六次变化,但始终以俄文缩写的两个字母“CK”为核心图案。争议商标与秋林集团公司店徽是近似的图形,侯勇曾在秋林集团公司工作,其作为秋林集团公司下属企业秋林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熟知秋林历史,却将该图形抢注为争议商标,侵犯了秋林集团公司及关联企业的在先著作权和使用权。秋林集团公司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

    经查,1900年,俄国人伊万?雅阔列维奇?秋林(简称伊?雅?秋林)在哈尔滨成立商贸机构,名为“秋林洋行”,1953年被我国政府接收。在“破四旧”过程中,其下属公司均更改了字号,直到1984年才恢复使用“秋林”字号。1984年,原秋林公司食品厂的两个车间划分为两个厂,糖果汽水车间定名为“秋林公司糖果厂”,糕点果酒车间定名为“秋林公司食品厂”。1992年改制后,秋林公司遗留下三个工厂,即秋林公司食品厂、秋林公司糖果厂、秋林公司服装厂。在其后的生产经营过程中,上述三个企业均变更了名称,秋林公司糖果厂变更名称为哈尔滨秋林糖果厂,后又变更为哈尔滨秋林糖果厂公司(简称秋林糖果厂);秋林公司食品厂变更名称为哈尔滨秋林食品厂,后又变更为哈尔滨秋林食品公司。哈尔滨秋林食品厂及其变更后的哈尔滨秋林食品公司均为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法人,侯勇自1992年至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间担任其法定代表人。上述秋林公司为秋林集团公司的前身,至少在2006年之前,秋林集团公司为上述三企业的主管单位。

    秋林集团公司主张如下证据可以证明其对争议商标所包含的铁花图形享有著作权:

    证据1、2005年3月28日、2006年2月28日《秋林人》期刊,该期刊由秋林集团公司主办且内部发行,该期刊上的刊首显示有其主张著作权的图形。

    证据2、秋林糖果厂制作的《企业视觉形象识别系统(VIS)手册》AH01.CN,该手册的封面左侧显示有秋林集团公司主张著作权的图形,该手册上未显示制作时间。秋林糖果厂与该视觉形象设计的制作人约定由秋林糖果厂拥有该手册的著作权。同时,该制作人证明其将该手册交付给秋林集团公司的时间为2003年12月2日。

    证据4、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的(2007)哈知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中认定秋林糖果厂为秋林集团公司主张著作权的图形的著作权人。各方当事人均认可该案目前正在二审程序中,该判决尚未生效。

    证据6、秋林集团公司及秋林糖果厂所获荣誉证书。

    证据7、黑龙江史志之秋林公司史话、第618179号商标档案、哈尔滨秋林糖果厂公司工商档案及黑龙江晨报。

    证据10、侯勇所在公司与秋林集团公司所签的合同书,该合同书无准确的签订日期,双方约定的合同有效期限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

    秋林集团公司认为证据2中的《企业视觉形象识别系统(VIS)手册》还可以证明其已将铁花图形作为商标使用。    

    2008年9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做出第15201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定,本案有两个焦点问题:1、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了他人在先著作权;2、争议商标是否是秋林集团公司在先使用并已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关于焦点问题一,秋林集团公司称争议商标图样近似于由秋林集团公司及其关联企业享有著作权的图形,并提供证据1、2予以证明,但证据1的出版发行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期,无法证明秋林集团公司及秋林糖果厂拥有在先著作权。证据2是秋林糖果厂的《企业视觉形象识别系统》,该《企业视觉形象识别系统》使用了近似于争议商标的图样,虽然秋林糖果厂与该《企业视觉形象识别系统》的制作人约定由秋林糖果厂拥有著作权,但秋林糖果厂不能因为该约定就当然地拥有该《企业视觉形象识别系统》中出现的全部图片的著作权,即证据2不能证明秋林糖果厂对争议商标的图片拥有在先著作权。由于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图片著作权的归属,故该图片的著作权归属问题属于在案证据无法查明的事实,即依据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秋林集团公司及秋林糖果厂的在先著作权。关于焦点问题二,秋林集团公司的证据1、2均无法证明秋林集团公司及秋林糖果厂已在第29类肉、猪肉食品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了争议商标图样。证据6是秋林集团公司及秋林糖果厂所获荣誉情况,无法证明秋林集团公司一直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类似的商品类别上使用争议商标的图样。证据7无法证明秋林集团公司在先使用争议商标并产生一定影响的事实。证据10是侯勇所在公司与秋林集团公司所签的合同书,虽然该合同书无准确的签订日期,但由于该合同的有效期限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无法证明该合同的签订日期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是秋林集团公司在先使用的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在此基础上,双方当事人关于秋林集团公司的创始人为何人、秋林食品公司授权侯勇注册争议商标是否合法等问题发生的争议与本案焦点问题无关。秋林集团公司在争议理由中称其与侯勇、秋林糖果厂及秋林公司服装厂关于秋林整体知识产权的使用方式进行了约定,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综上,秋林集团公司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秋林集团公司不服第15201号裁定,依法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争议商标的商标公告、第15201号裁定、注册商标争议裁定申请书、《秋林人》、《企业视觉形象识别系统(VIS)手册》、关于著作权归属的确认书、合同书、(2007)哈知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争议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的上述规定的,应当在提出撤销申请时予以明确,包括具体的事实理由、对应的证据及《商标法》的具体条款。申请人未明确具体实体条款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及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其陈述的具体理由确定应予适用的具体实体条款。本案秋林集团公司在申请书中未明确具体的实体条款,其虽在其争议申请书中提到第三人侯勇为其下属企业秋林食品厂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主要意图在于说明第三人侯勇申请注册商标的恶意,并在此基础上认为其侵犯了秋林集团公司及关联企业的在先著作权、使用权,故依据该表述无法认定秋林集团公司所提争议理由包括《商标法》第十五条。虽然秋林集团公司明确指出了适用的法律条款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且《商标法》第十五条亦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适用情形之一,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三款为程序性条款,不能说明秋林集团公司在商标评审程序中提出过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这一理由。基于上述判定,本院不再审查侯勇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秋林集团公司有关侯勇应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原审法院认定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审理争议商标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属于漏审的结论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侯勇所在公司与秋林集团公司所签的合同书虽未明确签订时间,但因该合同的有效期自2007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在秋林集团公司未提交反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其签订时间应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是恰当的。秋林集团公司提交的《秋林人》期刊的出版时间分别为2005年3月28日和2006年2月28日,亦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时间,原审法院及商标评审委员会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并无不当,秋林集团公司的相应上诉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由此可见,以注册商标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为由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请求人,应当限于该现有在先权利的利害关系人,该请求人亦应证明其与该现有在先权利具有某种利害关系,如系该现有在先权利的权利人、合法使用人或持有人等情形。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秋林集团公司对所涉图形享有在先著作权或已取得权利人授权等情形,故原审法院判定其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在先权利的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的结论正确,秋林集团公司相应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秋林集团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哈尔滨秋林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哈尔滨秋林集团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上一篇:徐礼扬与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商标行政纠纷案
下一篇:福建七匹狼集团公司诉国家工商总局商评委等商标行政纠纷案
热门服务和内容

业务咨询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商务合作

  • 官方微信

    官方微信

  • 特别声明:部分素材来源网络,如果造成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 Copyright © 2015 安徽文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trademark@ah01.cn 皖ICP备2022000963号-4 XML地图 移动端
    电话咨询:139-6519-1860
    在线客服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