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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黄腐酸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商评委二审判决书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23
陕西黄腐酸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商评委二审判决书上诉人陕西黄腐酸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有限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8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

陕西黄腐酸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商评委二审判决书

上诉人陕西黄腐酸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有限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87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4)一中行初字第879号行政判决认定,根据《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仅有商品的通用名称或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的以及缺乏显著性特征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商品通用名称,是指本行业标准收录的或社会约定俗咸的表示商品称谓的文字。根据现有证据证实,在1999年以前即“旱地龙”商标申请注册前,“FA旱地龙”仅为第三人及新疆黄腐植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有限公司)使用,说明“FA旱地龙”尚未在本行业中普遍应用,即未形成行业通用的商品名称。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出具的《关于肥料产品名称的说明》证实,“抗旱剂”是此类肥料产品的通用名称。原告未就关于“旱地龙”是商品通用名称的诉讼主张提供证据。“旱地龙”作为“抗旱剂”上的特定名称,对商品虽具有一定暗示性,但该词整体没有确切含义,不是用来表示农业肥料等商品功能特点的常用词汇或专业术语,与上述商品功能特点亦没有必然的联系。“旱地龙”作为商标具有显著特征。

综上,被告作出的复审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定结论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应予维持。原告关于确定“旱地龙”商标知识产权的归属的诉讼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4]第4369号关于第1392034号“旱地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陕西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诉称,“旱地龙”作为一种非工程科学减灾措施,在农业生产长期广泛的应用中,已成为产品通用名称;“旱地龙”是“抗旱剂”的一个特定名称,以整体确切的含义,形象、真实地表现了抗旱剂商品功能特点。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04)一中行初字第879号行政判决;判决被告依法重新作出合理、公平的裁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答辩认为,黄腐酸抗旱节水剂是相关抗旱制剂的通用名称,“FA旱地龙”为被上诉人新疆黄腐植酸科技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疆总公司)前身哈密腐植酸研究所研制的黄腐酸抗旱节水剂的特有名称。1999年前,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FA旱地龙”仅为被上诉人新疆总公司以及该商标的原被异议人使用,并非在本行业普遍应用的商品通用名称。

上诉人陕西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旱地龙”已被国家、本行业标准收录,或已经成为相关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FA旱地龙”为被上诉人新疆总公司使用在黄腐酸抗旱节水剂上的特有名称,“旱地龙”虽对该类商品有一定的暗示性,但该文字组合并非中文固定字词搭配,其整体并无公众通常知晓的确切含义,并非用来表示腐殖质、农业肥料等商品功能特点的常用词或专业术语,未构成仅仅直接描述前述商品功能特点,与商品的功能特点亦无必然联系,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所说“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标志。被上诉人商评委作为负责处理商标争议事宜的行政裁决机关,严格依法定程序履行法定职责,作出“旱地龙”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综上,商评字(2004)第4369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上诉人陕西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陕西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新疆总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31日,新疆有限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旱地龙”商标,指定使用在0109类腐殖质、腐殖质表面肥、农药肥料等商品上。经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722期《商标公告》上,初步审定号为第1392034号。上诉人陕西有限公司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裁定申请,商标局受理后于2000年4月17日作出(2000)商标异字第2242号“旱地龙”商标异议裁定:异议理由不成立,核准注册。2000年6月26日,经商标局核准,新疆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被上诉人新疆总公司。 

上诉人陕西有限公司不服,于2001年1月11日向被上诉人商评委申请复审。被上诉人商评委于2004年8月25日作出复审裁定认为:1.商品通用名称,是指本行业标准收录的或社会约定俗成的表示商品称谓的文字。根据查明事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政府在八十年代末开始抽调有关技术人员对哈密黄腐酸进行研究,并于1989年成立了哈密市腐植酸研究所即被上诉人新疆总公司的前身,经过艰苦努力,黄腐酸抗旱节水剂的研制获得成功,并投入生产,产品名注册为“FA旱地龙”,并获准在农业部登记,1999年前即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FA旱地龙”仅为被上诉人新疆总公司及该商标的原被异议人新疆有限公司独用,说明“FA旱地龙”尚未在本行业中普遍应用,即未形成行业通用的商品名称。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出具的《关于肥料产品名称的说明》[(1999)种植业(生资)便20]也明确指出,新疆哈密市黄腐植酸实验厂在农业部登记的FA旱地龙(抗旱剂)产品(登记证号:农肥准字047),其产品名称中“旱地龙”是企业该产品的商品名称,“抗旱剂”是此类肥料产品的通用名称。同时,上诉人陕西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旱地龙”已成为约定俗戍的商品通用名称。

据此,上诉人陕西有限公司认为“旱地龙”通过推广使用已成为商品的通用名称的理由不能成立,2.“旱地龙”作为“抗旱剂”上的特定名称,对商品虽具有一定暗示性,但该词整体没有确切含义,不是用来表示农业肥料等商品功能特点的常用词汇或专业术语,与上述商品的功能特点亦没有必然的联系,因此,上诉人陕西有限公司认为“旱地龙”表示了其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特点,缺乏商标显著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当事人对“旱地龙”是否为杨青山职务发明的争议,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畴。据此,被上诉人商评委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复审裁定:申请人对第三人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的第1392034号“旱地龙”商标所提异议复审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上诉人陕西有限公司不服复审裁定,于2004年9月23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二审法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商评委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第1392034号“旱地龙”商标注册申请书及商标转让申请书、商标转让公告;2、上诉人陕西有限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异议评审申请书及补充意见;3、被上诉人新疆总公司及新疆有限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异议复审答辩意见;4、哈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哈密市国有资产管理局有关新疆有限公司主体资格变更的证明、被上诉人新疆总公司对新疆有限公司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予以承认的函件;5、新疆有限公司及其前身生产的“FA旱地龙”获奖证明、荣誉书;6、经公证的全国政协办公厅1993年9月将全国政协经济委员会赴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专家组撰写的《关于大力发展哈密黄腐酸生产及应用的建议》印发给有关领导和部门的函件;7、农业部1994年3月4日颁发的《临时登记许可证》及经公证的农业部种植业管理司于1999年9月2日出具的《关于肥料产品名称的说明》;8、《新疆日报》、《经济参考报》、《中国水利报》、《腐植酸》等报纸杂志1993年至1998年间对“早地龙”宣传报道材料;9、签订于1996年、1997年的部分“FA早地龙”总经销代理协议:10、陕西省防汛抗旱总指挥部2001年1月出具的证明材料;11、(2001)商评综字第192号答辩通知书、评审补正发第1957号答辩通知书、评审补正发第2433号证据交换通知书、评审补正发第3097号补充证据交换通知书、2002评SCZ斗62号、2002评SGZ463号、2004评5G21095号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人员告知书。当事人还提供了上诉状、答辩状等书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本院认为,商品通用名称是指本行业标准收录的或社会约定俗成的表示商品称谓的文字。根据现有证据证实,“抗旱剂”是腐殖质、腐殖质表面肥、农业肥料等肥料产品的通用名称。在1999年以前即“旱地龙”商标申请注册前,“FA早地龙”为被上诉人新疆总公司前身哈密腐植酸研究所研制的黄腐酸抗旱节水剂的特有名称,且为被上诉人新疆总公司及该商标的原被异议人新疆有限公司独用,并非在本行业普遍应用。“旱地龙”作为“抗旱剂”商品的特有名称虽经农业生产长期应用,但目前尚无证据证明“旱地龙”已被国家、本行业标准收录或已成为相关商品上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旱地龙”虽对“抗旱剂”商品有一定的暗示性,但该文字组合并非中文固定字词搭配,其整体并无公众通常知晓的确切含义,并非用来表示腐殖质、腐殖质表面肥、农业肥料等商品功能特点的常用词或专业术语,并非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特点,与商品的功能特点亦无必然联系。

上诉人陕西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商评委作出的复审裁定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裁定结论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 由上诉人陕西黄腐酸科技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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