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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正当理由不应打破已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20
——评析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图一 图二 图三 本案要旨 在先注册商标没有使用或者没有持续使用导致缺乏足够的知名度,在后注册的商标经过使用建立起自己的市场···

——评析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图一     图二     图三   本案要旨   在先注册商标没有使用或者没有持续使用导致缺乏足够的知名度,在后注册的商标经过使用建立起自己的市场地位,能够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区分的情况下,在先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在后注册的商标接近而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属于无正当理由打破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应当予以制止。

   案情

  1996年1月5日,北京稻香村食品集团提出第1011610号【馅饼; 烘馅饼(意大利式); 饺子; 小包子; 春卷; 炒饭; 粥; 年糕; 棕子; 元霄; 煎饼; 八宝饭; 豆沙; 醪糟; 火烧; 大饼; 馒头; 花卷; 豆包; 盒饭;】“稻香村”商标(下称引证商标,见图一)的注册申请,并于1997年5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馅饼、饺子、年糕、粽子、元宵等。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稻香村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北京稻香村公司)。

  2006年7月18日,苏州稻香村食品工业有限公司(下称苏州稻香村公司)提出第5485873号“稻香村及图”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见图二)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的饼干、面包、糕点等。

  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公告后,北京稻香村公司提出异议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裁定被异议商标准予注册。北京稻香村公司随后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申请复审。商评委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构成相同、字体亦极为相近,属于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饼干、面包、糕点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馅饼、元宵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系密切,属于类似商品。苏州稻香村公司虽在饼干、糕点等商品上经受让在先取得第184905号和第352997号商标(见图三),但该商标由“稻香村”文字、“DXC”字母及图形外框组合而成,与该案被异议商标在表现形式上差异较大。北京稻香村公司的“稻香村”商标已经长期使用,并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知名度,客观上双方不同表现形式的稻香村标识已经各自长期使用形成了各自的消费群体及市场认知,该种经长期使用而形成的市场划分及稳定的市场秩序理应得到尊重和保护。被异议商标由于文字表现形式与北京稻香村公司长期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更为接近,如允许其注册,将打破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增加市场及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根据2001年10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国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下称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据此,商评委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苏州稻香村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判决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被异议商标由于文字表现形式与受让取得的第184905号和第352997号商标在表现形式上有较大差异,而与北京稻香村公司长期使用并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更为接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落入了引证商标的禁用范围;其次,客观上已经形成了苏州稻香村公司和北京稻香村公司不同表现形式的“稻香村”商标各自拥有消费群体及市场认知的格局,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如允许被异议商标注册,将打破业已形成的市场秩序,增加市场及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性,不利于各自企业的正常发展、公平竞争以及保护相关公众的利益。一审法院遂判决维持了商评委的裁定。

  苏州稻香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北京稻香村公司的“稻香村”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其与苏州稻香村公司受让的第184905号和第352997号商标之间已经存在能够区分的市场实际和稳定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标识与第184905号和第352997号商标差异较大,反而与北京稻香村公司的引证商标非常接近,因此苏州稻香村公司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不能认定为系对其在先已受让的稻香村商标声誉的延续,而是侵入到了北京稻香村公司商标的排他权范围内,打破了能够区分的市场实际和已经形成的稳定市场秩序,将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商标近似的判断除考虑标志本身的近似程度以外,还应根据被比较的两件商标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使用者的主观状态等因素综合判定,注意尊重已经客观形成的市场格局,防止简单地把商标构成要素近似等同于商标近似。

  引证商标由手写体的“稻香村”文字构成,被异议商标也由手写体“稻香村”文字加扇形边框组成,其中的扇形边框仅起到背景修饰作用,其核心是手写体的“稻香村”文字,两者极为接近,应属于近似标志。

  苏州稻香村公司主张,指定使用在饼干、糕点、面包的被异议商标是对其已经受让且有一定知名度的第184905号和第352997号商标的延续,因此应当准予注册。但是该案并无证据证明第184905号商标经过在饼干上使用并已产生一定的知名度,因此不符合商标声誉延续的条件。自1995年被认定为河北省著名商标至2004年,再无证据证明第352997号商标的知名度。北京稻香村公司反而在此期间基于引证商标获得了更多的声誉,能够与第184905号和第352997号商标相区分,形成各自的市场。第352997号商标标志与被异议商标标志有明显差异,因此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是对第352997号商标声誉的延续。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防止市场上的混淆误认。第184905号和第352997号商标由于缺乏知名度或者知名度较小,其排他权的范围受到限制,尤其是在引证商标经过使用获得较高知名度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被异议商标标志与引证商标的标志极为接近的情况下,不能仅因为苏州稻香村公司拥有第184905号和第352997号商标,便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正当性。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如果准许其注册将打破已经形成的稳定的市场秩序,反而导致相关公众容易将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混淆,因此应当认定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属于第二次修正的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核准注册的情形。

  基于以上分析,二审法院支持了商评委和一审法院的结论。(作者单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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