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桂林漓江鹿旅游产品开发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诉讼案例

录入编辑:安徽文广知识产权 | 发布时间:2023-04-16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桂林漓江鹿旅游产品开发公司(简称漓江鹿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4)高行终字第51号    

    上诉人桂林漓江鹿旅游产品开发公司(简称漓江鹿公司)因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知行初字第21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3442352号“两江四湖”商标,由漓江鹿公司于2003年1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运输、船只出租、停车场、递送(信件和商品)、搬运行李、客车出租、旅行社(不包括预订旅馆)、安排游艇旅行、安排游览、旅游预订。

    被异议商标初步审定后,桂林市环城水系建设开发公司(简称环城水系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商标局于2008年12月17日作出(2008)商标异字第09920号商标异议裁定(简称第09920号裁定),认为:漓江鹿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行为。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09年1月9日,漓江鹿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异议复审申请,其理由为:“两江四湖”作为桂林的景区古已有之,不是环城水系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漓江鹿公司申请被异议商标的行为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漓江鹿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其申请注册的五件“两江四湖”商标注册信息网页打印件作为证据。    

    环城水系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桂林市政府发表的关于环城水系公司以及“两江四湖”工程的若干文件,上述证据显示:桂林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1月30日作出《市人民政府关于成立桂林市两江四湖工程领导小组的通知》(市政(1998)15号);1998年12月18日,桂林市作出作出市政函(1998)57号批复,成立环城水系公司;2000年6月26日,桂林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决定环城水系公司对“两江四湖”工程规划范围内的水上旅游项目实行统一经营管理。

    2、桂林市中心城环城水系规划研究总报告,该报告由桂林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于1999年3月制作完成。

    3、国家计委、广西计委及桂林市发展计委分别发表的关于“两江四湖”环境综合整治工程文件。

    4、《桂林日报》、《人民日报》等报纸的相关报道,载明:两江四湖一期工程于2002年6月2日竣工。

    5、关于“两江四湖”环城水系游船经营管理有关问题的会议纪要;

    6、环城水系公司及其分公司营业执照及水路运输许可证,载明:环城水系公司于2002年7月31日取得两江四湖水域旅游客运的水路运输许可证。

    7、关于印制两江四湖一期工程竣工纪念明信片、印制两江四湖环城游纪念券、喷绘制作户外灯箱、制作电视专题片、委托设计和制作“两江四湖”工程纪实专题片、制作广告牌、印制宣传单和宣传册、设计和印刷台历和挂历、委托策划电视专题宣传等的协议,相应的付款凭证以及宣传资料、广告图片。

    8、“两江四湖”风光VCD购销合同、书签购销合同、旅游纪念光盘购销合同及付款凭证。

    9、关于监制“两江四湖”游览船票的申请报告及票样;

    1 0、“两江四湖“售票大厅和侯船厅租赁合同、付款凭证、照片;

    11、“两江四湖”展厅设计布展合同及付款凭证。

    12、漓江鹿公司营业执照及章程;

    13、关于漓江鹿公司注册“两江四湖”商标和拍卖商标的若干报纸报道;

    14、桂林市“两江四湖”环境整治工程旬报;

    15、《桂林日报》、《桂林晚报》、《人民日报》等相关报道。    

    2012年10月29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2)第42302号关于第3442352号“两江四湖”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42302号裁定),认定:漓江鹿公司关于“两江四湖”这一名称古已有之、史不绝书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在案证据,“两江四湖”作为桂林市景区的名称,并非古已有之,而是由当地政府首次提出设想,并由政府交与环城水系公司建设、管理和经营,并且环城水系公司是唯一的建设者、管理者和经营者。据此,环城水系公司理应享有“两江四湖”的相关商业利益。通过对“两江四湖”环城水系游的独家经营和大力宣传,“两江四湖”已成为环城水系公司在船只出租、安排游艇旅行、安排游览、旅游预订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漓江鹿公司主张部分广告宣传协议系由桂林市环城水系建设开发公司水上游乐分公司签订因此与本案无关。对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该分公司系环城水系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主体资格,其签订的协议应视为环城水系公司的意思表示,亦由其承担法律后果。因此,该分公司签订的广告宣传协议可以作为证据证明环城水系公司对“两江四湖”商标的宣传。

    漓江鹿公司地处桂林市,对环城水系公司在先使用“两江四湖”商标不可能不知晓,其将“两江四湖”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环城水系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权利,但未指明其享有何种在先权利,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漓江鹿公司不服被诉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证据可以认定环城水系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对“两江四湖”环城水系游的独家经营和大量宣传,“两江四湖”已成为其在船只出租、安排游艇旅行、安排游览、旅游预订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相关公众在看到“两江四湖”商标时可将其与环城水系公司所提供的旅游服务建立联系。漓江鹿公司虽提出“两江四湖”作为桂林的景区名称自古已有的主张,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漓江鹿公司与环城水系公司同处于桂林市,其明知或应知环城水系公司在先使用的“两江四湖”商标,在此情况下,漓江鹿公司仍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应认定为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的情形。综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2302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作出的商评字(2012)第3442352号“两江四湖”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漓江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第42302号裁定。漓江鹿公司主要上诉理由是:一、“两江四湖”作为桂林的景区名称古已有之,而原审法院认为并非古已有之,是由当地政府提出设想并由政府交与环城水系公司建设、管理和经营,缺乏事实依据。二、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环城水系公司通过对“两江四湖”环城水系游的独家经营和大力宣传,“两江四湖”已成为环城水系公司在船只出租、安排游艇旅行、安排游览、旅游预订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证据采信得当,且以上事实有第09920号裁定、被异议商标档案、商标异议复审申请书、环城水系公司提交的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环城水系公司为证明其在先使用“两江四湖”商标并有一定影响提交了一系列证据。其中,证据1-3可以证明早在1998年桂林市人民政府提出“两江四湖”环境综合整治工程设想,并获国家相关部门批准,该工程由环城水系公司作为工程业主单位;证据4-6证明经过环城水系公司的施工建设,“两江四湖”一期工程在2002年6月2日竣工通航,环城水系公司对“两江四湖”环城水系游实行专营并取得水路运输许可证;证据7-11证明环城水系公司通过户外广告牌、明信片、旅游宣传册等形式对“两江四湖”景区和“两江四湖”环城水系游进行了大量广告宣传。这些证据可以证明环城水系公司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通过对“两江四湖”环城水系游的独家经营和大量宣传,“两江四湖”已成为其在船只出租、安排游艇旅行、安排游览、旅游预订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及原审法院对此的认定正确。漓江鹿公司关于“两江四湖”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外,漓江鹿公司提出的“两江四湖”作为桂林的景区名称自古已有的主张,由于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漓江鹿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一百元,均由桂林漓江鹿旅游产品开发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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